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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
时间:2019-02-13 14:1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自我国《刑法》1997 年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在所有侵权案件中,对侵权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比率却不高,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该罪犯罪构成和行为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粗疏,侵犯商业秘密罪将主体、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千差万别的行为规定在一个口袋罪名之下。 导致其犯罪构成和行为方式过于宽泛,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我们要正视我国在保护商业秘密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以便进一步完善。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设置笼统,不够具体细化。“商业秘密权是一个多面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该罪侵犯的是一类权利的组合体,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和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不论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商业秘密权利本身还是就其侵犯的复杂客体和客观方面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该是一个类罪名,根据该罪各个方面的特征进行具体细化为不同的罪名。纵观我国立法现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即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约定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故意侵权行为。这三种行为方式不论从主体、手段、性质和危害程度上都各不相同。例如,具有特殊身份和从事特殊职务的人员较一般人员具有更高的保密义务;采取暴力等极端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比违反约定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更具刑罚可罚性;直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比第三人间接侵权行为的性质更加恶劣,社会危害程度更大;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而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较不法获取并披露、使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我国《刑法》未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刑进行区分,直接导致了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在量刑上没有差别的结果,这显然不利于有针对性的处罚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

第二,行为方式的表述以偏概全,不具有体系性。我国《刑法》详尽而非全面地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方式。其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包括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等三种方式。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实质上是披露的一种表现形式,披露的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第三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公众,而允许他人使用的实质就是向特定第三人披露,使用者是一个人还是特定的公众并不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我国立法在此处略有重复,需要进一步简化。

第三,立法在主观方面的规定上不够准确,容易产生歧义。我国《刑法》第219 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此可见,“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在认识因素上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对条文中“应知”的理解直接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手段。如前所述,“应知”包含两层含义,即应该知道和推定知道。推定知道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由此可知,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仅为故意,但由于我国法律条文表述含混不清,理论界对“应知”的理解产生很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过失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这必然导致刑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处罚力度的加强,同时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四,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方法十分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根据我国《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是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重要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的规定,“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数额分别为 50 万元以上和 250 万元以上。但至今立法机关并未对犯罪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做出统一规定。实践中,有的司法部门以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来计算犯罪数额,有的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来计算犯罪数额,还有的以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来计算。由于立法上缺乏对计算方法的统一规定和指导,各司法部门对案件的认定和审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这严重削弱了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效果,也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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