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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传承
        改革开放以来,在以发展经济的国家政策推动下,我国的商业活动发展进入蓬勃发展时期,同时愈演愈繁的竞争与合作也成为当代商业活动的一大特色。现在的企业发展,创新是前进动力和持续发展的源泉,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每个商业活动经营者都在不断提高自己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与此同时,商业秘密也成为绕之不去的话题。正如曾国藩曾经所言:利不可独,谋不可众。商业秘密涉及企业的命脉,同时也是打击竞争对手的杀手锏,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重视,如何运用法律合法维护商业秘密,都应该成为当今世界商业活动经营者重视的方面,可以说,商战不可没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前世
        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之中,耕读并重、忠厚传家曾经是主流形态,正所谓一等人忠臣孝子,两件事读书耕田。商业和商人处于边缘地位,通常会受到有意无意的歧视和贬斥。虽然曾经有过一些表现主人公经商品格、经商智慧、经商艰难以及对社会贡献的少量的文学作品,有过一些义商教国、急公好义的记录,但这些只不过是些点缀。即便在结束皇权专制,走向共和的民国时期,人们仍习惯称“士、农、工、商”,把商置于最后。在“经商之人,不习儒业,只恐有玷门风”的贱商风气之下,言商言利,为富不仁,一直是我国传统观念之中比较鄙视和回避的话题。这一方面是因为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商业经济一直不占主要地位,不仅在经济和法律上受到限制,而且在政治和意识形态上受到贬抑; 另一方面主流社会意识形态也一直没有给正当的追求利润的商业活动以必要的社会尊重。
      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之中,除了财产为家庭或个人所有之外,对作为生财手段的技术创造等知识,一直存在着共享的观念。历史上诸如黄道婆对纺织技术的普及,鲁班对建筑技术的传授,在生产领域的一切发明与改进都曾经与交往的群体共享。中国历史上的
“四大发明”就曾无偿的奉献给世界。发明人只得到精神的满足和名誉,得到受益者的爱戴,被称为“大把式”、“行家”等,而没有享有正当的经济利益。在这样的时代,发明人与其他人共享被提倡,这种共享现象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中,尤其在现代中国的数十年历史中,曾经是积极的与道德的,因为它使一个人的智慧,变成群体的财富,可以在质变基础上迅速实现量的扩张,这对于提高我国农业文明和工艺水平都有极大的意义。
        袁隆平教授早期的杂交水稻技术就曾以这样的模式成为全人类的财富。同时由于缺少商业的环境,一些秘密并不能够迅速转换成直接的货币,土地的耕作改进需要劳力的中介才能够完成,而家庭中其他技艺也只是对于生活的改善,不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因而传统社会之中只有那些直接与市场和竞争关联紧密的行业诸如药业的配方、手工业的绝活,才具有保守秘密的意识。因为它们具有直接的经济意义,多是家传秘笈。严守秘密,可以有效地保障秘笈的拥有者在行业的生存与竞争中,居于有利的地位。在自然经济时代,家庭是基本的经济单位和利益共同体,为不使竞争手段流入外姓,通常秘笈传儿子、儿媳,不传女儿。

二、商业秘密的今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最活跃、最基本的经营主体的企业,必定要经受市场的洗礼,必定要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以决生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合法的竞争形式、方法、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企业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加以采用。但是,在市场竞争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一些企业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创造自己的竞争优势,而是通过一些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去取得所谓的竞争优势,其中尤以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现象为甚。
       例如,有的企业将其他企业里的技术人员吸引跳槽到自己的企业,给以各种优越待遇和条件,使得该技术人员将原企业的技术信息也带了过来,并使这家企业得利,而原企业遭受损失; 有的企业的销售人员跳槽到另一家企业或自己成立企业,把用户也带到了新企业,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等等。对于这种情况,不仅当事人不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就是受损害的企业也以为这是合理的人才流动,不知道这种跳槽是受到竞业限制所约束的、是法律所禁止的,不知道这种行为是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甚至于还不知道自己的企业有商业秘密,不知道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用户就是本企业的商业机密,因此,遇到这种情形,我们的不少企业都不知所措,不知谁对谁错,往在都是不了了之,自吞苦果而已。

        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目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在企业中普通存在,大部分都没有受到法律道究。这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受到使害的企业对自身知识产权的无知,不知什么叫商业秘密,不知道商业秘密是自己企业的无形资产,不知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也不知道国家对商业秘密有什么法律上的保护措施。
 
三、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为了更好的让大家理解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从而为自己的商业经营决策提供更好的指导,这里,将引入一个案列:
几年前,我国的一家较有实力的研究所,在一项应用研究中,另辟蹊径,突破了国际上传统的研究思路,发现了一种新的研究思路,并经过理论分析是完全可行的。为了将它变成实际的内容,特别是投入到实际应用,形成产业化,就需要做大量的实验、分析才行。不过要做这些实验、分析,该所却没有相应的高精尖的实验、分析仪器,使得研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于是,该研究所就打报告给上级部门,请求进口这些仪器。在办理、等待进口手续和进口过程中,直接从事这一研究项目的一名技术人员,出于申请高级职称需要有相当质量和水平的论文,也出于想在这个研究领域内在国内、国际上取得知名度,再加上该研究所也希望本所技术员能够多发表高质量的论文,在国内、国际上提高本所的如名度,疏于对本所技术人员发的论文的审查,这名技术人员等不及了,就匆匆忙忙将该论文发表在国外一家著名的学说期刊上,引起了国际上的哄动,而这时,该所引进的仪器还未到达所里,实验、分析工作还未展开,一切还处在理论上。结果,公开发表的论文启发了国外一家研究机构,该研究机构利用他们得天独厚的实验来件,立即展开了实验,分析工作,井按照读论文的指点加上他们自己的努力,没有多久就取得了实验成功并很快在产业上进行了应用,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到此时我国的这家研究所进口的仪器才到,未及安装、调试,却已从国际上公开的信息中得知,国外一家公司已经研究开发成功并应用于产业上,而该外国公司之所以能够研究开发成功就是得益于本所的技术人员的一篇论文所披露的本所的有关这项目的研究思路和理论分析。

        从本例中我们看到,该所把自己正在研究、尚未获得成功的研究项目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在国际上公开发表,等于是把自己的技术信息即技术诀窍也即该所的商业秘密公布于众,使得他人不费吹灰之力就获取了该所的商业秘密,并使他人率先使用这个商业秘密获得了成功。而这种公开给该所带来了无穷的灾难,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取得的成果付之东流,刚刚引进的仪器对于这个项目已经毫无意义,而更严重的是该所有可能损失的是整个一个新型的产业。个别技术人员的一己之利使该所付出了惨重的代价,这说明商业秘密对企业来说是多么的重要,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这种情况在我们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里并不少见。
        从例子中我们可以知道,商业秘密涵盖范围广泛,从技术诀窍到经营诀窍,是一种能为拥有者带来巨大利益的无形资产,可以转让给他人,也可以许可给他人使用,是拥有人自己可以保守住秘密的知识产权。但一旦疏于保守秘密,就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使他人大得其利。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在新世纪的商成中决胜千里的关键在于对技术与经营信息的掌握。根拥信息对称理论,市场竞争者所拥有的信息量越大所取得竞争优势就越大,占有的市场份额也就越多,由此营利的几率就越高。为独占秘密的技术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潜心开发者有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者也有之。为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权利,制止蔓延的侵权,实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现代国家应当首先在充分维护市场主体私益的基础上,由点及面地实现公共福祉,从而确保市场经济领域的长治久安。为此,立法者应当以保护权利为基本宗旨设计商业秘密保护法,只有在充分保护持有人的私益基础上,才能调动其抵制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进一步从事技术开发的积极性,从面实现社会公益。但同时也应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对主体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
        就法律属性而言,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因此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则的建立应该以财产权理论为基础,以商业秘密权为中心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利益,同时结合保密协议以及竞业禁止等其他制度。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应当一方面设立一定机制(例如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等) 防止商业秘密持有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对侵害商业秘密者处以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五、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涉及程序法、合同法、刑法、劳动法、行政法规、民法等,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法律,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直接的规定。该法除了第10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外,还有其它条款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种类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方式等进行了明文规定。为了进一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5年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使商业秘密的侵权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依据和处罚程序也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2.程序法保护。程序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开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这些规定从诉讼法的角度建立了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的保全制度。
        3.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分则对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保密义务亦做了相应的规定,对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4.刑法保护。《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第219条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从刑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5.劳动法保护。《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享有竞业禁止的权利。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领域,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可操作性。
 
        6.行政法规保护。《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1986年发布)以及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发布)都规定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者擅自公开、利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利。《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 2010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和奖励措施,有力完善了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7.《民法通则》保护。《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但在第118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剿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应当包含在“其他科技成果”之中。按照民法理论,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知识产权属于民法保护的客体,商业秘密的保护理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运用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和原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形式。
        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在我国,商业秘密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积极保护。这一立法现状不利于促进我国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不利于市场主体建立和巩固自身的技术优势,也不利于我国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因此,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环境亟待完善。
        为了更好服务广大商业活动经营者,给大家提供更好的法律指导与参考,邱戈龙律师组建了自己的专业律师团队——长昊中国律师团队,发扬“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的精神,同时,我们组建了自己的网站,域名是www.itscourt.com,里面有大量的关于商业秘密的案列,有我们对最新的商业秘密的研究,以资对大家提拱强有力的参考,从而在商业活动经营中披荆斩棘,高歌猛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