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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16-09-26 19:01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表现方式之一。在实践审理中,法官如何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法官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进行分析说明。
【基本案情】原告费列罗公司于1982年将其生产的费列罗巧克力投放市场,曾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发布广告。先后在我国台湾、香港注册“金莎”商标。1984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并注册“FERRERO ROCHER”和图形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被告蒙特莎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于2002年申请受让张家港市于1990年注册的“金莎”文字商标,并于2004年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巧克力包装、装潢与其相似,容易造成一般顾客混淆,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并赔偿损失。
【法院评析】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3.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律师点评】在认定被告蒙特莎公司是否仿冒原告包装、装潢,以及仿冒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解决一下几个问题:其一、原告主张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其二、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即能够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来源;其三、被告生产的商品包装装潢是仿冒原告商品的。
一、费列罗巧克力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首先费列罗巧克力是一款在境外已知名的商品,在认定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仍然要以其在中国境内是否知名为标准。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知名,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原告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各大电视台等发布广告宣传等,应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费列罗巧克力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
    包装装潢是指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能够受保护的包装装潢必须具有特有性,能够使人从商品的包装、装潢联想到其商品,能够从包装装潢区别于其他商品和来源。费列罗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蒙特莎商品的包装装潢是仿冒原告费列罗商品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由于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费列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又达到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应该认定属于仿冒。
    综上,应该认定被告蒙特莎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上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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