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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软件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北京阜国数字技术公司与上海
时间:2016-09-14 17:3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案号】(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70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损害赔偿数额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为准,被告侵权获利亦无法证明的,则由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系争软件的使用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2001年6月,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奇普公司签订“关于机器可阅读的计算机代码的守密协议”,其中规定由原告向被告奇普公司提供机器可阅读的计算机代码(程序/软件),并明确奇普公司只能将原告提供的保密信息和/或保密资料用于原告书面指定的用途中,即制造仅供新一代高密度数字关盘系统(AVD/EVD)的样机使用的节目盘片。2001年7月,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合作开发、推广SG300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协议书”“产品销售协议书”和“SG200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明确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奇普公司“SG200系列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相关事宜。签约后,被告奇普公司未按约与原告进行产品的共同开发。原告在使用被告奇普公司提供的1台SG200高清数字光盘码流发生仪向客户推广时,发现该样机可以读取原告向奇普公司提供的用于EVD样机和将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SG300系列高清晰度数字码流发生仪的数据和数字信号,并体现原告的权益特征。此外,根据《科技日报》的报道,被告张文军等人研制成功的“高密度数字光盘高清晰度电视码流播放仪”通过技术鉴定,而张文军本人亦为原告与被告奇普公司就EVD项目的参加人员,且目前述有关报道所引用的部分技术参数与通过国家有关部门鉴定验收的原告的技术成果完全一致。原告北京阜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查,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首先,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因原告起诉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1年7月,所以法院适用的是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其次被告奇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新一代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系统的光盘刻录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依据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曾通过签约的形式将上述软件提供给被告奇普公司,奇普公司委托有关专业企业生产了800张用于演示其SG系列高清数字码流发生仪的光盘,并提供了奇普公司利用光盘刻录软件刻制出的载有节目源的原盘,而将被告奇普公司的上述演示光盘装入计算机中读取数据,原告发现在特定的扇区出现了原告公司英文名称的版权标志。因此,被告奇普公司如无相反的证据,应当可以推定被告奇普公司在制作上述演示光盘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系争软件,这种使用包括将该软件装入计算机中进行运行和复制。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是法定的,即侵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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