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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软件著作权的缓刑条件? ——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时间:2016-09-14 14:5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侵犯著作权罪、加密程序

     【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24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自首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基本标准。对于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分子,法律规定在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但犯罪分子要以自首获得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必须严格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基本案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2月至6月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名为“工程加密锁专供”的淘宝网店出售加密锁,并附赠从著作权软件官方网站免费下载的软件的方式,变相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建筑工程计价、土建算量等软件(下文简称“软件”)共计1547份。经鉴定,邵某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邵某系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法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是在掌握了相关案件线索后前往邵某作案地将被告人邵某等人一并控制抓获的,邵某属被动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邵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家属协助下上交了部分尚未销售的赃物,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核心问题】在该案中,对于犯罪事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辩护人提出适用自首的量刑制度,其辩护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 做到随传随到,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综上所述,以上条件是我国当今刑法对自首所规定的自首必需条件,缺一不可,符合了才可以认定是自首。只有这样认识,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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