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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回琳与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16-09-14 11:4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著作权共有 著作权许可使用

   【案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3号 (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双方订立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获得相关权利。

   【基本案情】原告回琳诉称:其曾与喻明录签署合作协议,取得“实战家”证券分析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被告赢家联创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市场上销售的“股道行”证券分析系统软件中使用了实战家软件的内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联创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非著作权人,喻明录只是将其自有的软件操作系统及源代码提供给原告和与原告合作的公司使用,并未转让软件著作权;其次,被告公司使用的“股道行”证券分析系统使用的软件系统及源代码经过了的著作权人的合法许可,故不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喻明录辩称:其实软件著作权人,原告并非著作权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判认定赢家联创公司和喻明录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1,根据回琳与喻明录签订的合同约定,喻明录将自有的软件操作系统及源代码提供给回琳以及其与回琳所创立的公司使用,回琳以现金30万补偿给甲方并因此取得该软件及源代码与甲方同等的权利。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回琳分四次向喻明录支付约定款项,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理应与喻明录共享约定软件的著作权。虽然喻明录为回琳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此款为“购买源代码及使用款项”,但基于回琳付款后,喻明录与回琳将该软件源代码存放于保险柜中共同监管并将使用情况登记造册的事实,表明两人共享该软件著作权的意思表示是真是一致的,原合同约定内容并未发生变更。故原告回琳基于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当然对涉案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相关软件的行为可构成对其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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