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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中“同样的产品”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时间:2017-11-08 21:40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2009)民提字第84号
     【关键词】同样的产品、举证责任倒置、专利侵权
     【摘要】涉案专利虽然是一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但要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还须由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OY公司因与被申请人ZXT、二审上诉人HS公司、ZQ公司、一审被告YST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6)吉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OY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法,得到的产品是“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产品不同,涉案专利也不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二审法院错误地以产品是否上市作为“新产品”的认定标准,并且在ZXT尚未举证证明OY公司也制造了上述产品的情况下,即要求OY公司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法院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ZXT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倒置中“同样的产品”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案专利虽然是一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但要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还须由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
    “同样的产品”的认定,因此应先确定涉案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属于同样的产品的包括同一类别与相近类别的产品。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
      在本案中,ZXT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HS公司、OY公司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本案不应由HS公司、OY公司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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