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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证据说了算,谈谈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时间:2016-12-20 17:35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认定专利侵权采取“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以及“禁止反悔原则”等等,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这些原则的运用在具体的案情中是如何体现的呢?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对法院具体如何认定侵权行为的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华南农业大学于2002年取得专利号ZL99116209,名称为“印谏素混配农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后其发现被告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易福”生物杀虫剂同原告专利方法完全相同,该成分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发明专利产品,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还包括“余量助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含量中,除了阿维菌素和印谏素之外,并未记载有其他成分,没有落入到专利保护范围。
 
【案件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含有余量助剂、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如下:被告云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南农大专利号ZL99116209发明权;被告云大公司赔偿华南农大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对专利的侵权,关键在于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专利的保护范围全部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所包含,此为全面覆盖原则。本案被告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不仅包括阿维菌素和印谏素,还包括余量助剂,但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其他助剂,因此没有落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印谏素与阿维菌混配乳油制剂,其特征在于按重量计含有0.1%-80%的印谏素,0.05%-2%的阿维素菌,以及余量的助剂。因此本案如果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不包含其他助剂,则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主编的《农药管理信息汇编》公开记载对“易福”的有效成分的信息,法院认为该记载并非对“易福”所有成分的记载,另从阿维菌素和印谏素各占“易福”所有成分0.4%比例这一事实,可根据物理常识推定“易福”还包含其他成分,且从被控侵权产品“易福”包装背面的文字记载来看,其关于“每千克乳油含阿维菌素和印谏素各8克的记载,亦充分说明该乳油制剂除了阿维菌素和印谏素外,还含有其他成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配置成分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等同原则】等同原则也是对专利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补充,是指即使某一方侵权产品或方法并没有正好落入某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但其中与权利记载不相同的特征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也应该认定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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