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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用商标案例分析“其他不良影响”
时间:2016-09-26 08:51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过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那么,若一个商标标识存在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情况,应该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基本案情2013年5月17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就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享有的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主张争议商标是道教神灵称谓,注册为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禁止情形,应予撤销。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是道教独有的神灵称谓,作为商标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故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一审法院维持商评委裁定。
    万佳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部分书籍摘页,用以证明在泰安市官方记载及与宗教有关的书籍中并未出现“泰山大帝”的宗教神灵称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产生不良影响。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至少可以证明“泰山大帝”与神灵称谓并非唯一对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泰山大帝”真实、确定地在宗教领域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关联,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
泰山石膏提交再审申请,针对二审中提及的“唯一对应性”,泰山石膏提交了大量书籍、新闻报导、宗教机构证明,以表明“泰山大帝”指向道教神灵称谓,该主张最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9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4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M)—中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
 
律师点评商标标志是否构成宗教方面的不良影响需要进行两方面的考量。首先,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具有宗教含义。其次,判断此种标志是否会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如果商标标志本身具有宗教含义,但是并不会伤害宗教感情等也就无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企业就不是公序良俗原则所调整的范围,自然不能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具体到本案中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争议商标具有宗教含义。五岳大帝是指东岳泰山大帝、甫岳衡山大帝、西岳华山大帝、北岳恒山大帝和中岳嵩山大帝。其信仰源于中国古代的山川崇拜,表现了人们对于高俊雄伟、神秘莫测的山峦的恐惧和敬畏。其中,“东岳泰山大帝”又称为“泰山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或诏封,词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
      第二,本案争议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情感。万佳公司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均位于山东,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其将“泰山大帝”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在石膏板商品上进行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道教信众的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即使“泰山大帝”与官方记载的神灵称谓不具唯一对应关系,“泰山大帝”的称谓亦为客观存在,具有宗教含义。因此,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另外,庭审中于万佳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已经注册多年,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诉讼主张,对此笔者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绝对禁止条款,其并未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通过使用能够获得注册的除外情形,即使这类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绝对禁止条款是禁止注册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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