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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被告如何应对
时间:2016-11-02 17:21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导读】随着我国逐年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企业者也不断的运用法律的手段对自身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务中,有时会出现很多不合理的现象。如商标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商标的使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等等。作为被告当被控侵犯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时,如何运用法律规定或者理论存在的商标不侵权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前及鲁锦商标注册完成前,鲁锦已成为通用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其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从“鲁锦”的字面含义是指鲁西南民间纯棉手工织锦,以及“鲁锦”已作为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为国家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以及山东省新闻媒体所公认,认定“鲁锦”属于通用名称。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鲁锦两字,其仅是为了标明其产品采用鲁锦面料,并不具有侵犯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属于正当使用。
 
【律师点评】在商标侵权实践案件中,关于商标不侵权抗辩事由多种多样,如“非商标使用”“描述性使用”“合理使用”“正当使用”等等,但这些名词的使用在有些方面存在重合和交叉。如“描述性使用”和“正当使用”即是从两面方面说的同一个问题,描述性使用是从商标权人的角度讲,其所注册的商标属于描述性商标。而“正当使用”是从被控侵权人的角度讲,其所使用的商标属于描述性商标,其仅仅在包装上以表明描述性含义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本文经过整理,对“正当使用”抗辩的适用作如下分析。
一、正当使用的适用范围
   “正当使用”顾名思义,是被告使用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但其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是商标法对正当使用的条件所作的规定,一般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名称较为简单认定,但对通用名称的认定则较为抽象。
    其实通用名称的关键在于该商标是否能够被区分,即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通用名称则不具备这种功能。有些事先天不具备,有些则是使用久了不具备。如本案中,“鲁锦”从字面含义是指山东地区的纺织品,表明了纺织品的地点和品种,另外从该名称的使用上和宣传来看,已然成为表明“山东地区的纺织品”这一特定含义,一般人听到“鲁锦”并不会指向特定的产品或商家。其属于通用名称。
二、正当使用的条件
    虽然描述性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但一旦经过使用能够作为区分商品或来源时,其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使用受一定限制,即其无法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无法禁止他人在描述性词汇含义内的使用。本案中,被告自其产品包装上的使用仅仅表明产品制作的材料来源,应该被认定为正当使用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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