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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驰名商标侵权中类似商品是按照商品类别划分吗
时间:2016-11-07 17:12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在商标法中经常会看到“相同或类似商品”或“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文字表达,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如何运用证据去证明这两点成为审理的重点,其原因在于“相似”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双方在此点上可以发挥较大的争辩空间。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按照商标注册时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划分吗?
 
【基本案情】引证商标“BestWestem”是BSWST公司于1996年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争议商标“好东客栈BestEastem”是苏州工业园HDKZ汽车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2009年BSWST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HDKZ辩称争议商标侧重于提供房屋设施服务,引证商标侧重于提供餐饮、住宿,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于同一或类似服务。
 
【法院评析】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分属区分表第43类的不同类似群组,但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还应当考虑服务市场的变化、商标的显著性、标识的近似程度等因素。根据二者商标指向的商品类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认的请求。
 
【律师点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驰名商标来说,对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并没有要求,无论是类似或者不类似,只要使用了相同或类似商标就构成商标侵权,这也是很多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多主张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原因,但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提供大量的如宣传材料,投入市场时间等的证明材料等,其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难度系数大。多数商标属于非驰名商标,对于非驰名商标来说,除了要证明商标本身相同或类似还要证明二者商品的类别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属性。
    《商品或服务类别区分表》是商标注册时,商标权人必须填写的内容,其指明了商品名称和服务项目,它决定了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其具有规范性,商标权人在一类别进行注册了商标,其经营范围就限定在其类别中,如需延伸,可以申请扩展。在很多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经常使用二者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进行抗辩,但需要明确的是,《商品或服务类别区分表》仅是作为商标权人经营使用范围的一个规范性文件,认定商标是否侵权,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其仅仅只能起到一个参考作用,是否相同或类似其最终指向的是消费者,即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所以在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时,应该从消费者角度进行分析。
    本案中类似服务应该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题提供,或者认为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鞋、靴与服装等商品,根据《商品或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属于不同的类别,但二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且一个厂商可以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同一商店可以同时销售服装和鞋类。二者具有关联性,属于关联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汽车旅店等服务都属于提供临时住宿的服务。随着旅游业的成熟和完善,部分提供活动房屋出租或旅游房屋出租的经营者不仅提供房屋设施还提供更为全面的住宿服务,若二者商标共存,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因此应该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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