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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商标无效
时间:2016-12-26 11:58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在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商标法对无效与撤销并不加以区分,导致适用混乱。商标一旦宣告无效即说明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自一开始就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商标的撤销,是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导致其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商标利害关系在商标争议中,如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权利时,应根据具体情形选择。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通用名称商标适用无效还是撤销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涉案商标为“鲁锦”字样,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原告注册成立前及鲁锦商标注册完成前,鲁锦已成为通用名称,其使用鲁锦字样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评析】本案经过二审终审,二审法院认为在1999年鲁锦公司将“鲁锦”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非不正当竞争。
 
【律师点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成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不是所有的通用名称一律不得注册,行为人通过使用商标使得其商标与产品产生强烈的联系,具有显著性,公众能够产生区分的,是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当然,以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其不得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这是对通用名称商标权人权利的合理限制。此为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分析。
    但实践生活中,存在更多的情形是商标一开始不属于通用名称但经过使用一定时期后因为保护上的不注意成为了通用名称或者其一开始就属于通用名称,因为某些原因被注册后,没有形成显著特征的情形。这两种情况正好说明无效于撤销,前者在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之前是合法使用,但其后商标不再具备显著特征而沦为通用名称后,原则上是不得作为商标的,此种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后者其一开始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商标属于通用名称,认为在原告对商标进行注册之前就属于通用名称,其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对原告商标宣告无效。如果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被告的使用行为自然不构成侵权。但如果通过诉讼,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属于通用名称,但原告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而被告的使用又不属于正当使用,则被告仍然陷入侵权的泥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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