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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赔多少?
时间:2017-11-08 21:22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号】(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29号
【关键词】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导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种诉求,一是制止对方的侵权行为,二则是要求经济损失赔偿。那么商标侵权案件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原告WLY公司诉称,2012年5月,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张某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庞某自2009年6月起每月向张某购买三四次、共几十件(成套,每件6套)WLY等假冒的商标标识。被告庞某在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09年6月起,为牟取利益,向张某购买假冒的“WLY”等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酒瓶和其他原材料,并出资租赁库房,生产、制造、销售假冒的“WLY”酒近百件(每件6瓶)。原告认为,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WLY”文字及图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被告生产、销售假冒WLY酒的时间长、数量多,情节严重,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WLY酒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答辩称:被告认可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对原告诉称的侵权数量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核心问题】侵犯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一、被告庞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WLY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YL公司经济损失及其未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律师点评】本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本案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对此被告予以承认,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认为,从被告庞某在经侦支队的相关陈述来看,被告销售的假冒WLY酒的数量又近百件(每件6瓶),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而被告则认为,结合生效刑事判决(张某案)和被告在经侦支队的相关陈述来看,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WLY酒的数量只有10多件,并非原告声称的近百件。按照被告在经侦支队陈述的每件酒获利300队员计算,被告总共获利金额外3000多元,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精确赔偿而非法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笔者认为,由于被告在经侦支队所作出的有关其生产、销售假冒WLY酒的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假冒WLY酒的数量有近百件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认可其生产、销售假冒WLY酒的数量为10多件,但其依据只是法院在生效刑事判决(张某案)中所引用的一份庞某的证人证言,而非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且从重庆市渝中区酒类管理局在被告庞某位于合川区盐井镇回龙村3组42号处扣留、封存的WLY酒空瓶、瓶盖、防伪标等数量来看,其远不止10多件,被告在庭审中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加之被告在侦支队所作出的有关其生产、销售假冒WLY酒的数量的陈述又前后不一,因此,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假冒WLY酒的数量只有10多件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具体到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害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据此本案法院作出了80000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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