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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姓名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2017-11-08 21:20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商标权、在先姓名权、侵权
【导读】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其中,姓名权是商标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
【基本案情】冼某以其英文名亲自设计了“ZANGT0I及图”标识,在服装界有一定的影响力,在国外已经申请了注册商标。A公司是经营服装的公司,曾与M公司进行过商业合作。M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4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子、手套(服装)、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内衣、披肩、羽绒服装。 在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冼某、B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冼某、B公司称M公司抄袭、抢注商标以及侵犯冼某姓名权的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冼某、B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于2010年8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冼某、B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核心问题】以他人名字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法院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395号关于第3973136号“ZANGTO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冼某(ZANGTOI)、B公司针对第3973136号“ZANGTOI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未经在先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系争商标含有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姓名相同的文字。该表述有三层意思:其一,“相同”是指系争商标应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其二。该他人应是在世的自然人;其三,是否享有姓名权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明确指向该他人。姓名权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他人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中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2)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以该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已形成明确认知为前提。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ZANGTOI”是冼某的英文姓名,该词也并非英文中的固有词汇,第三人与冼某同为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其将“ZANGT0I”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冼某的姓名权。

       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告冼某所享有的姓名权?法院认为,首先,《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商业经营、牟利等目的,以不正当手段盗用、假冒或者使用其他公民的姓名。其次,对于外国国籍公民姓名权的保护,我国《商标法》采取国民待遇原则。本案中,冼某的英文姓名“ZANGTOI”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再次,我国法律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以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的使用他人姓名之目的作为考量标准,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即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范畴,而被使用的他人姓名在我国的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仅是判断是否侵犯姓名权行为的参考因素之一,该因素并非侵犯姓名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冼某参加了多个具有影响力的时装发布会,在服装设计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英文姓名“ZANGTOI”已为服装界的相关公众所知晓。
       因此,在第三人与原告同为服装行业的从业者、且在第三人已经了解到原告冼某的英文姓名为“ZANGTOI”且该词汇也系在服装界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服装等商品上向我国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与含有与上述姓名完全一致文字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借助原告冼某的“ZANGT0I”姓名在服装界已享有的知名度而取得利益的意图,具有不正当性。故,第31395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告冼某“ZANGT0I”姓名权的认定错误,法院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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