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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以销售利润为标准合理吗?
时间:2017-02-16 15:31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著作权属于在先权利范围,即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相似。但当法院在确认注册商标确实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在认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时,原告往往以侵权人销售产品的利润作为损害计算依据,作为被告,应该看到此种计算方式的不合理之处,本文结合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美影厂主张其对《大闹天宫》孙悟空任务形象享有著作权,自2001年8月起,汤某以珠海天空文化传播公司为著作权人,将其设计的悟空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以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涉及服装等商品上。2009年5月24被告授权被告九履公司销售其生产的悟空童鞋。原告认为被告珠海天空所登记的著作权及注册商标的孙悟空人物形象在人物体貌、服饰特点等主要特征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原告主张根据三被告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双童鞋零售价的利润85.4元乘以销售数量,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15万元。
 
【案件焦点】本案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除九履公司外得到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0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文字、美术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文字、图形等同样也可以成为商标,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当商标注册人以与他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注册,则会损害他人的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是不同的,商标权作为工业领域范畴,其商标标识的价值与商标文字、图形本身的价值是不能够划等号的。因为商标的价值在于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其价值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是相辅相成的。而文字、图形等著作权作品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作品,其价值只能以作品本身的销售、许可使用等进行确认。从正常程序上讲,商标注册人要以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其需要支付相应的作品许可使用费,该价值与该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利润并对等,因此,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不能够以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利润作为依据。
    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美影厂不能将涉案童鞋销售利润直接作为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所获得的利润,故美影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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