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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的信息不予商业秘密保护! ——南京阶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时间:2016-09-18 14:35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

     【案号】(2008)苏民三终字第0011号

     【导读】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一种,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然而即便是符合商业秘密四构成要件的客户名单也有可能不被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阶梯文化传播公司(简称阶梯公司)以“阶梯英语学校”的名义聘请多名“英语教师”在南京、镇江等地从事幼儿英语教学培训工作。被告姚某就是其聘请的其中一名英语教师,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被告于2007年离职后自行租用地方继续开展英语培训业务,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接触到的相关的客户信息带走了部分客户。经过审理之后发现,原告没有合法的办学资质,商业秘密是一种私权,其取得和行使都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合法的商业秘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案中的客户信息确实符合商业秘密的四构成要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然而该客户信息的形成到获取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必然不被法律所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定,其次还要考虑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殊性,遵循有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别规范。从法院认定的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来看,该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还包括其他深度信息,如联系方式、价格策略等,但裁判文书一般不明确这些深度信息的内容。客户信息的认定一般标准一般有如下:1.特定性。客户名单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公知的普通客户名单。2.单独的客户名单列举不构成,应该是关于客户的综合性信息。3.稳定性,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4.秘密性,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的。5.应该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关联阅读】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履行
在分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保密义务是否还需履行这一问题时,首先需要考虑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基础是什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当劳动者违反了约定即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约定劳动者需承担保密义务,但仍需考虑到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财产权,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劳动者因为工作要求,需要接触或掌握商业秘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对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即使没有合同的约定,其仍然应该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的约定只是对员工应负保密内容的一个细化或对员工应负保密义务的一个提示。所以,当劳动合同解除时,其保密义务并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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