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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分析之如何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时间:2016-09-18 14:47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案例作为无言之师,无疑是青年律师获取知识经验的良途。“王京良与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可称得上是案例中的“闻达贤士”,“鸟随鸾凤飞腾达,人伴贤良品质高”,无疑值得我们“几番轮回”、细思咀嚼。前文已将该案的关键点一分享给大家,本文则会与大家分享该案的第二个关键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正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是石化机械设备、能源动力设备、环保节能设备的开发、设计、研制,安装、技术服务及批发、零售。2000年8月16日,正丰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正丰公司为颇尔公司生产TSAHF01026S网孔管,同时约定了技术开发费及技术保密条款,正丰公司开始着手研发网孔管生产设备。长期经营中,正丰公司以网孔管系列产品形成了主要生产支柱并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发展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

  2005年4月,王京良受聘为正丰公司历任正丰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质检部经理、供销部副经理等职务。2008年1月,王京良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2009年8月29日,王京良以请假名义自动离职,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后,王京良经余志文介绍在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从事网孔管生产技术指导工作并领取报酬,参与了有关生产设备的制造。

  2011年1月,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115739系列不锈钢网孔管,此后陆续与颇尔公司发生网孔管业务。

  2011年10月31日正丰公司于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不公开审理申请。现该案二审审结。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鉴于被告众多且有不同的行为表现,应当分别予以确定。

 

  一、关于王京良行为认定。

 

  关于王京良行为认定主要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否有约定;第二、是否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所有有关证据均指向于该两点。

 

  被告王京良曾负责原告公司网孔管生产设备及产品的创新开发及质检工作,参与了《流体过滤用不锈钢螺旋焊接网孔管》、《流体热交换用无缝波纹钢管》的评审,知悉流体过滤用不锈钢螺旋焊接网孔管的专有生产技术;后负责原告公司供销部的市场销售工作,了解公司客户情况,属于原告的重要技术人员。经查,《劳动合同书》约定,保密期限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截止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满两年为限。保密期限内,发放保守商业秘密专项补偿,该《劳动合同书》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王京良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所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料披露给了二被告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未经辞职和脱密,擅自到其他公司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同的技术工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两被告公司行为认定

 

  关于两被告公司行为认定上关键一点是,两被告是否明知王京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本案的论证来看,原告方主要证据集中在对其主观状态的证明上。如,从余志文介绍王京良为原告公司网孔管生产的专家的主观状态,以及两被告公司均识在明知王京良尚未离职的情形下而聘用的行为表现上推定其明知的。

 

  综上,律师建议,在论证侵权行为时,应当根据不同行为类型逐一分别认定,依据每个类型要素不同,搜寻不同证据,切不可“大一统”、“一把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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