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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时应该如何举证认定商业秘密
时间:2017-10-29 17:35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只要认为某些信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给其带来一定竞争优势,都可以把它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在发生侵权后,如果选择诉讼,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能否成立,就要法院作出认定了。而在诉讼过程中很大机会泄密,所以每一次诉讼都有可能对商业秘密造成一定的破坏。为了防止此种情况发生,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简述当事人可直接举证认定的情况。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认定、举证认定

【基本事实】曾某于2008年9月到A公司工作,掌握该公司生产热稳定剂方面的技术。林某于2007年10月到该公司工作,掌握了该公司的客户信息。2012年2月28日,曾某、林某辞职。2012年3月26日,以卢某(林某的妻子、曾某华(林某的同学)、唐某(曾某的妻子)为股东的名义在东莞注册成立了B公司,公司实际由曾某、林某掌控。曾某违反了与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利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生产与A公司相同的化工产品;林某则利用掌握的客户资源,将产品销售给C公司、D公司、E公司等,销售额合计640350元。上述公司均系A公司的客户。
经评估,被告人曾某、林某导致A公司研发费用现值损失1565.56万元,保密费损失11.08万元,因商业秘密遭受侵犯而造成的技术扩散(丧失技术优势)预计损失2161.81万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曾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三、作案工具联想电脑主机二台、联想和东芝手提电脑各一台、黑色手机四台、广本汽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商业秘密中,并非一定要仅能通过法院认定涉案信息符合“秘密性”。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提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登记证书,其证实2009年11月24日A公司的镁铝锌改性无毒复合稳定剂CZX-682及其工艺技术的研发通过科技成果鉴定,并于2010年10月进行登记。最终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并非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些案件基层法院也有管辖权,然而由于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对知识产权的不熟悉,且迫于审限的压力,往往无法准备的认定商业秘密。因此,对于判定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官就很少根据现有证据直接认定,一般都进行了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司法鉴定,这意味着将这权利委托给专家。其实,并非所有商业秘密案件都需要专业鉴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专业鉴定。”那么,哪些情况可以不需要进行鉴定认可:第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引进技术。根据当时《技术合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国家技术引进计划的技术必须是国内没有掌握的国际先进技术。因而技术引进合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都需经过国家主管部门严格的审批,该项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在审批程序中已经依法得到审查,如果被告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引进技术在引进以后已处在公知状态,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其秘密性;第二,经过成果鉴定的技术信息。诉讼争议的技术信息如果通过国家有权组织鉴定的机构依照《科技成果鉴定办法》进行了鉴定的,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技术信息在鉴定以后已被公开,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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