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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若干规定》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时间:2017-11-08 17:57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若干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即获取本身已违法, 而不需要等到公开使用之时才违法。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 利用先进技术手段盗取他人商业秘密已成为引人注目的国际现象, 例如利用电话窃听、打入计算机网络、安装窃听器、高空摄影、远距离激光器扫描等违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案件, 在国外都曾发生过。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体有下列行为披露商业秘密, 指将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告知特定的他人, 如将违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另一企业主二是向少部分人公开,如在某种私下场合谈论其违法获得的商业秘密, 这时公众虽是少部分, 但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被公开, 构成违法三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即通过各种信息传媒, 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手段向社会传播。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指侵权人运用他人商业秘密。这种运用可能与生产活动有关, 如用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等也可能与经营活动有关, 如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制成自己产品的推销计划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即使从外部不易被察觉, 也并不影响使用行为的违法性。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指侵权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这种允许使用可以是有偿的, 也可以是无偿的。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要发挥作用, 就难免在小范围内交流。企业的商业秘密因生产需要被产品销售者、原材料供给者等所知, 这些因正常业务等关系获得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根据合同约定等对权利人承担了保守秘密的义务, 如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践中, 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皆因企业的职工的泄密行为所致, 这包括职工的“ 跳槽” 行为带来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几项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 第二人是指上述侵权人,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第二人所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他人商业秘密, 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仍从第二人那里获取该商业秘密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这种行为也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取证难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遇到的一个突出间题。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 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由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存在事先无须任何部门的审批, 其内容只有权利人最清楚, 因此权利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权利人还要提供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由于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律上的专有性, 权利人不阻止他人以合法正当的方式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包括自行构思、合法受让或被许可、反向工程等合法正当的方式。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合法的使用权, 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 是构成被申请人侵权的必要条件, 权利人需要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如当事人之间订有保密合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被当场抓住等, 这些直接证据有很强的证明力, 其与侵权事实有直接的联系。同时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间接证据大量存在。这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无形财产的性质, 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不一定只凭通过盗窃有形的文件资料才能达到目的, 有时权利人职工的暗地泄密会使侵权人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因此要求必须抓住他人盗用的“ 有形” 把柄才能认定侵权, 在很多情况下是不现实的。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例如一项商业秘密印在职工头脑中, 如果其他企业从这样的职工那里得到该项商业秘密并加以实施。如果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有关产品的生产必然要使用该商业秘密, 而且被申请人对权利人职工存在劝诱或雇用了权利人的职工, 同时被申请人不能举出自己通过独立开发等合法方式获取的证据, 那么,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 通过综合、分析上面所提到的那些间接证据, 被申请人也不能逃脱因侵权而受法律制裁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