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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苏州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04-10 20:43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摘 :商业秘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在于能给所有人带来当前以及现在的经济利益, 帮助权利人拥有较强的竞争力。因而其地位和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鉴于此, 本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 禁令
 
      一、商业秘密的涵义与特点分析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首先要了解商业的诸多特性。一是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就意味着商业秘密与企业其他知识产权以及专利技术都有所区别,尽管都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但是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就丧生了原有的价值。而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明确申明,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熟悉的无形资产,它的发明和产生经过了长期的投入和努力,具有独特性。因此,所有人大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不让公众所知晓。二是价值性,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这也是商业秘密与一般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保密物品的区别所在。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依靠这种商务信息或者技术秘密来获取一定的市场地位和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主要体现在可实施性和确定性两方面。可实施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能够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 确定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其界限。四是保密性。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又一重要特征。这也是区别在社会传播的一般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不仅要有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还要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例如常见的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案例分析
 
      力拓公司是世界第二大矿业公司,也是我国重要的贸易伙伴,我们每年从该公司大量进口铁矿砂、铜、铝矾土、氧化铝、铝等能源产品。2008 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国内钢铁企业面临铁矿石原料价格上涨的巨大成本压力。为了实现钢铁企业走出去的战略以及加强在铁矿石谈判中的话语权,2009 年中国铝业公司宣布以 195 亿美元收购澳洲铁矿石生产商力拓矿业集团。然而力拓公司突然单方面终止合约,而且在第一时间和“必和必拓”签订合资协议,充分利用世界股票市场上的时间差,成功套取几十亿人民币的利润,我方也因此蒙受巨大损失。事后经过调查发现,原来力拓为代表的铁矿石企业几乎全掌握了中国国有钢铁企业的核心信息,从而在商务谈判中占尽先机,在其后四年里,铁矿石长期协议价分别上涨了 18.6%、 71.5%、 19%和 9.5%,造成中国钢铁企业高达 7000 亿元人民币的损失。后经法院调查发现, 原力拓有限公司驻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胡士泰及中方雇员王勇、葛民强、 刘才魁等四人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条件,采取物质利诱等不正当手段,先后从中国很多钢铁企业中搜集了大量的商业秘密, 并透露给力拓公司,造成对方对中方所有交易信息、 谈判价格等都十分熟悉,造成中方利益严重受损。这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中国钢铁企业的利益。调查表明,上述侵犯我商业秘密的行为,仅在 2009年就给中方20多家企业带来超过十亿的预付款支出,光在 2009 年下半年就造成中方钢铁企业损失利息上千万元。
 
       鉴于上述犯罪行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胡士泰等四名犯罪嫌疑人,并分别处以主犯胡士泰 有期徒刑十年、罚款 100 万的处罚。其他三人也分别处以 7 年至 14 年不等的刑期。目前,沸沸扬扬的力拓案已经尘埃落定,但这样一个案件能引起大家的关注充分说明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还有很多路要走。力拓案非但不是个例,而且可以说是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商业秘密遭受侵犯案件的缩影,力拓案也暴露出我国有关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保护不足。
 
       三、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措施
 
      (一)拓宽商业秘密的适用主体和侵权主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企业经营者,这就意味着普通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将不受到法律制裁,这是不合适的。现实中很多员工离职后违反原定协议,擅自透露原单位的商业信息,这也是一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却很难得到制裁。还有一些职能部门,例如税务局、发改委、工商局等部门,由于工作关系, 他们也会掌握企业一些有价值的商业信息,他们都不是经营者,但这些人有便利条件知悉他人的商业秘密,可能成为侵权主体。对于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的商业秘密泄露,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对于一些与企业日常经营联系密切的会计师、 律师、报关员、评估师等出现的商业秘密泄露行为也要依法追究责任。对于企业员工,要严格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定, 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细则,不能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第三人如单独或者与企业工作人员串通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民事制裁时,采取的是赔偿直接损失的“补偿性”原则。但是从力拓案中可以看出,这种补偿性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从现实来看,商业秘密对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害是无法准确估量的,不仅仅是当前的经济利益损失。商业秘密侵害行为还造成企业丧失市场竞争机会和份额,这种损失是无法统计的,也是巨大的。我们目前采用的赔偿直接损失的做法通常是以受害人的利润乘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以此作为赔偿额,这种赔偿方式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是有限的,加上各自财务制度的不同,对侵权行为的其他不确定因素也难以估量。
 
      (三)规定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对哪些不应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详细列举。目前仅见的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反向工程这一行为认定为不侵犯商业秘密。因此,我们应该参照国外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时,补充规定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免责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严谨的法律依据:(l)通过独立开发研究得到的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 (2)接受其他合法持有人转让或通过商业秘密权利人明示或默示转让得到相同或相似商业秘密;(3)通过对公开文献、资料、信息的研究得到的商业秘密;(4)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商业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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