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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中保密措施不当会造成什么后果【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08-17 11:15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保密措施,即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一般认为,签认了保密协议即将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往往很多公司在保密措施上出了错而导致整个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罪名不成立。
 
2006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下面将引用来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亲办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周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周某被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周某在原公司仅是一名电焊工人,仅是负责产品的焊接等比较简单的工作,并不涉及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周某即使离职后入职新公司,其行为也没有可惩罚性。在律师的积极沟通下,公安机关接受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周某取保候审期间不久,便将周某的嫌疑剔除出去。
 
结果
犯罪嫌疑人周某取保候审
 
案件分析
并且原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规定强调了保密措施与被保密信息之间的适当性或者合理性,对此可以同时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理解:(一)该规定强调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信息泄露,即要求权利人在采取有关保密措施时在主观上对为什么采取该措施是明知的,该要求说明了经营者应当具有对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思。(二)要求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其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三)针对权利人采取的具体的保密措施,需要考察信息载体的特性,即不同载体的保密措施应当是不同的,需要根据载体的具体情形“量体裁衣”,而不是笼统地“一视同仁”。(四)保密措施应当被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所识别,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能识别经营者的保密措施,无疑说明经营者没有把信息当作商业秘密对待。
 
【评析】
换言之,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不取决于其是否能够绝对防止商业秘密的窃取行为,而是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对于商业秘密的接触者给予足够清楚明白的警示。本案中,原公司对员工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与区域代理、经销商以及客户之间也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相关的信息已被公开。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足,从而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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