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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侵权抗辩——运用证据对非商标性使用事由解读
时间:2016-11-03 17:35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作为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的代理人,不仅要对商标不侵权抗辩事由熟悉,更是要在实践案例中学会灵活运用。通过这些年办理有关商标侵权案例所积累的经验,一个案件如何辩护并非罗列出所有不侵权抗辩事由,而是学会运用关键证据去挖掘能够使用的抗辩事由,再寻找辅助证据进行佐证。本文将从证据的角度分析“非商标性使用”不侵权抗辩事由。
【基本案情】原告DS公司系一家从事生产、加工烘烤制品并销售的外商独资企业,为了推广其月饼,于2009年9月份,除了使用自身商标外,还对每一款月饼划分如“秋爽”“美满”等类别进行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乐活”也在类别之内。涉案商标是商标权人于2009年七月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糕点、麦片等,目前尚未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当地工商局接到举报进行查处,认为原告使用“乐活”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遂责令其停止侵权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上诉至法院。
【法院评析】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在其商品上使用“乐活”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具有显著性,标示性效果明显。但由于原告在使用“乐活”标识之前该标识并未被注册商标,且在涉案标识被注册后到工商局查处时,期间仅为两个月,侵权时间短,不存在搭便车嫌疑。因此变更处罚决定,将罚款人民币50万元改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律师点评】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标识将产品与标识联系起来,因而商品商标的标识应该具有显著性。非商标性使用是从商标的功能角度考虑,即其使用并非为了要突出该标识,并非为了让消费者从该标识中对产品进行联系起来。如仅仅只是为了标明一种产品的口味等。
非商标性使用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通用名称性质的商标。众所周知,商标的种类繁多,各色各样的商标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也都能够找到,有些表明产品的原料、产地等都被注册为商标,该类商标在商标法中成为通用名称,一般通用名称是不被允许注册为商标的,但通过商标与商品的使用达到商标的效果则会被允许注册,但其无法禁止其他人的正当使用。如有人将“苹果”注册为商标,其就无法阻止其他人在真实的苹果上标注苹果字样,也不能阻止其他人在苹果口味的商品上标识苹果字样。
第二种即是普通的商标。普通的商标是相对于通用名称来说,如最近流行将网络用语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乐活”商标即是一个网络热词,通过将网络热词注册为商标能够快速的使消费者所熟知。但也有其弊端,如有些人仅仅是单纯的想使用网络词汇进行一个产品说明或者宣传,其可以禁止其使用吗?笔者认为需要从标识使用人使用的性质进行考察,如本案中,被告使用“乐活”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月饼的类别划分进而达到推广的效果,法院认定其是作为商标使用,笔者是存在疑问的,像被告所推出的一共二十多款月饼,每一款月饼除了使用自身的商标外,还想出其他特点的词语进行划分,这些词语都代表着中秋月圆美满之意,乐活属于一个网络热词同时也具有美好之意,用于划分月饼是不能够被限制的。原告将“乐活”注册为商标,就应该想到此种情况。所以笔者认为被告在其月饼上使用“乐活”作为月饼划分类别含义使用是不属于侵权。如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首先需要证明“乐活”词语属于网络词汇以及其含义的说明;其次证明被告其他二十多款的月饼使用词汇与“乐活”进行比较,说明其含义具有相似性;最后从原告“乐活”商标注册时间并不长,不具有影响力,且原告使用“乐活”在先,原告也不能阻止其使用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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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DS公司系一家从事生产、加工烘烤制品并销售的外商独资企业,为了推广其月饼,于2009年9月份,除了使用自身商标外,还对每一款月饼划分如“秋爽”“美满”等类别进行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乐活”也在类别之内。涉案商标是商标权人于2009年七月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糕点、麦片等,目前尚未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当地工商局接到举报进行查处,认为原告使用“乐活”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遂责令其停止侵权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上诉至法院。
【法院评析】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在其商品上使用“乐活”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具有显著性,标示性效果明显。但由于原告在使用“乐活”标识之前该标识并未被注册商标,且在涉案标识被注册后到工商局查处时,期间仅为两个月,侵权时间短,不存在搭便车嫌疑。因此变更处罚决定,将罚款人民币50万元改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律师点评】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标识将产品与标识联系起来,因而商品商标的标识应该具有显著性。非商标性使用是从商标的功能角度考虑,即其使用并非为了要突出该标识,并非为了让消费者从该标识中对产品进行联系起来。如仅仅只是为了标明一种产品的口味等。
非商标性使用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通用名称性质的商标。众所周知,商标的种类繁多,各色各样的商标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也都能够找到,有些表明产品的原料、产地等都被注册为商标,该类商标在商标法中成为通用名称,一般通用名称是不被允许注册为商标的,但通过商标与商品的使用达到商标的效果则会被允许注册,但其无法禁止其他人的正当使用。如有人将“苹果”注册为商标,其就无法阻止其他人在真实的苹果上标注苹果字样,也不能阻止其他人在苹果口味的商品上标识苹果字样。
第二种即是普通的商标。普通的商标是相对于通用名称来说,如最近流行将网络用语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乐活”商标即是一个网络热词,通过将网络热词注册为商标能够快速的使消费者所熟知。但也有其弊端,如有些人仅仅是单纯的想使用网络词汇进行一个产品说明或者宣传,其可以禁止其使用吗?笔者认为需要从标识使用人使用的性质进行考察,如本案中,被告使用“乐活”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月饼的类别划分进而达到推广的效果,法院认定其是作为商标使用,笔者是存在疑问的,像被告所推出的一共二十多款月饼,每一款月饼除了使用自身的商标外,还想出其他特点的词语进行划分,这些词语都代表着中秋月圆美满之意,乐活属于一个网络热词同时也具有美好之意,用于划分月饼是不能够被限制的。原告将“乐活”注册为商标,就应该想到此种情况。所以笔者认为被告在其月饼上使用“乐活”作为月饼划分类别含义使用是不属于侵权。如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首先需要证明“乐活”词语属于网络词汇以及其含义的说明;其次证明被告其他二十多款的月饼使用词汇与“乐活”进行比较,说明其含义具有相似性;最后从原告“乐活”商标注册时间并不长,不具有影响力,且原告使用“乐活”在先,原告也不能阻止其使用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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