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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商业秘密案例出发,分析合理保密措施
时间:2017-02-17 11:21 作者:邱戈龙 王美霞
导读无论是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确定被告侵权或者犯罪的前提都离不开证明涉案信息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也离不开证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即权利人对涉案信息采取了法律上所认可的合理保密措施。本文结合一个经典案例来对此进行一个总结。
 
【基本案情】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系GG公司总工程师,因冯某系GG公司和YY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被告人张某受冯某指派到YY公司参与研发工作,工作期间被允许获知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技术信息,被告人张某将其在参与YY公司研究生产三乙基铝项目时取得的工艺流程图、设备图和技术参数等提供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许诺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80万元作为技术咨询费用。被告人刘某利用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取的YY公司的技术资料,为RR公司设计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等,采用与YY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使RR公司生产出了三乙基铝产品,并获得了商业利益。
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RR公司、被告人刘某、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被告人张某对YY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义务?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被告单位浙江RR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张某无罪。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
    首先,保密义务系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YY公司应该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被告人张某明知或应知其对获取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庭审中YY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系GG公司总工程师,因冯某系GG公司和YY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被告人张某受冯某指派到YY公司参与研发工作,工作期间被允许获知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技术信息,被告人谬世茂获取上述技术信息的手段应属合法。
    其次,被告人张某GG公司和YY公司均未签署书面保密协议;王学力、冯某、杨××作为YY公司工艺研发团队的核心人员,三人的证言中亦未提及在三乙基铝工艺研发期间,曾以口头方式告知或者书面形式签署保密协议。
    再次,被告人张某YY公司仅从事工艺研发工作,人事管理及设备采购并不在其工作范畴之内,其并不应然知晓YY公司与化验员田××、生产操作员李××、总反应釜制造单位威海化机签有保密协议一事。三份保密协议不能佐证被告人张某对其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综上,被告人张某对其参与YY公司工艺研发期间所获知的技术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
  【实践总结】实践中作为公司的权利人为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有:①权利人建立保密规章制度;②权利人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向职工提出保密要求;③权利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采取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④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有针对性的合理保密措施。例如,在其开发的软件上进行加密,同时制作解密软件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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