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后离职,保密协议效力如何?
时间:2017-10-29 17:4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本案是个典型案例,原告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合同形式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但因后期合同主体的变更,系重大的劳动合同事项变更。而未达成新合意,导致合同无效,其所采取保密措施也自然无效。
【关键词】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服务的公司。洪某在其大客户部主要负责推销公司的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服务,掌握A公司的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公司与洪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亦不得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运用于其他企业经营活动中。2013年7月,洪某离职并成立了B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2013年4月2日,原告曾委派洪某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洪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洪某将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直接运用到被告B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致使A公司经济利益蒙受巨大损失。A公司认为洪某的行为违背了保密义务,故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
一、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一般法院首先要认定原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认定过程中,就需要对“保密措施”进行认定。在现实生活中,保密措施有很多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解释,采取加锁、标有保密标志、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等。保密措施因人而异,但保密措施的制定要达到怎么成都才算合理,这恰恰经营者中才是最常遇见的问题。其实评判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很简单,标准就看是否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样,公司通过订立“竞业禁止”和“保密”的协议限制商业秘密的流通,利用合同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正是“采取保密措施”。结合本案,本案焦点在于A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告A公司出示了与被告洪某的《保密协议》,表明A公司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但是经查明A公司随后因D公司的利益分配问题而对上述《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进行了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因此,该合同属于重大的劳动合同事项变更,理应由合同双方重新达成合意才能进行,但证据显示,从形式上看,A公司的单方行为,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洪某就上述变更达成过合意。综上,该《保密协议》无效,自然而然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无效。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导读】本案是个典型案例,原告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合同形式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但因后期合同主体的变更,系重大的劳动合同事项变更。而未达成新合意,导致合同无效,其所采取保密措施也自然无效。
【关键词】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服务的公司。洪某在其大客户部主要负责推销公司的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服务,掌握A公司的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公司与洪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亦不得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运用于其他企业经营活动中。2013年7月,洪某离职并成立了B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2013年4月2日,原告曾委派洪某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洪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洪某将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直接运用到被告B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致使A公司经济利益蒙受巨大损失。A公司认为洪某的行为违背了保密义务,故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
一、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一般法院首先要认定原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认定过程中,就需要对“保密措施”进行认定。在现实生活中,保密措施有很多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解释,采取加锁、标有保密标志、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等等。保密措施因人而异,但保密措施的制定要达到怎么成都才算合理,这恰恰经营者中才是最常遇见的问题。其实评判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很简单,标准就看是否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样,公司通过订立“竞业禁止”和“保密”的协议限制商业秘密的流通,利用合同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正是“采取保密措施”。结合本案,本案焦点在于A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告A公司出示了与被告洪某的《保密协议》,表明A公司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但是经查明A公司随后因D公司的利益分配问题而对上述《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进行了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因此,该合同属于重大的劳动合同事项变更,理应由合同双方重新达成合意才能进行,但证据显示,从形式上看,A公司的单方行为,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洪某就上述变更达成过合意。综上,该《保密协议》无效,自然而然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无效。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www.itscourt.com 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上一篇:上一篇:商业秘密侵权刑事立案相对于民事更易于查明事实
下一篇:下一篇:商业秘密赔偿数额法院认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