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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有效举证进行鉴定
时间:2018-08-08 11:36 作者:admin
【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有效举证进行鉴定
【案件简介】
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是专门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被告曾在A公司任职,是A公司的一名员工,原告A公司称:在A公司工作期间,甲某曾任客户经理,因此掌握了公司一定的客户信息,其利用掌握的我公司的大量内部客户信息,和被告B公司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掌握了我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之后,与客户进行商标代理交易,与我公司展开竞争,这种严重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二被告辩称:A公司的客户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相关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A公司也没有采取措施对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因此,A公司所称的内部客户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所以也并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并没有证据支持。A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时候,首先要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虽然案件各有不同,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对其一一认定,但是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也很难把握。因为在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很多权利人因为举证困难造成举证不能,往往在诉讼中败下阵来。更有甚者,许多人因为举证困难而放弃了法律救济,没有走上法律维权道路。不仅如此,一些富有办案经验的律师、法官有时对于举证问题也感到棘手,无所适从。因此举证问题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显得至关重要。
(一)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首先,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有他独自的特点,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是不为公众知悉的。无论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利,还是被告侵权后使用原告的商业信息的方式方法都具有隐蔽性,原告通过正常的途径很难找到被告实施侵权的直接证据。而且被告在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后,为了不被权利人发现往往采取更为保密的方式,同时也为了使自己获得商业秘密带来的竞争优势,经常对于其所使用的原告的秘密信息进行伪装甚至加密,这都使得原告无法知道被告是如何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更不用说获得被告实施侵权的相关证据了。其次,被告对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侵犯,其手段和方法也往往是秘密和隐蔽的,任何人侵犯了别人的利益往往都不会让其他人知道。要证明侵权人侵权就要先证明其侵权方式,实践中原告更是无法掌握证据进行证明。针对以上证据收集的困难性,原告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为了解决原告举证难这一司法问题,首先应该对于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合进行理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因此,实践中原告负有的举证责任为证明其自身拥有商业秘密。而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自身拥有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后,-15-被告需要就没有侵权进行举证抗辩。例如案例一,此时,原告要证明被告B公司和甲某侵权就应出示侵权的证据,但是二者如何对A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披露、使用的,原告A公司对于B公司和甲某的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信息往来出示证据困难很大,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告只需对其商业秘密和被被告侵犯的事实举证,当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举证完毕时,法律就要求被告需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这种证据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1998年7月20日我国《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某些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实际中由于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而没有办法通过合法有效地手段举证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在原告初步举证之后,被告需要对自己所使用的信息进行说明,要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否则被告可能因此而构成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侵权。
(二)证据保全制度针对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上可以借助证据的保全制度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压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其合理性在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整个诉讼中通常举证较为困难,被告轻而易举即可转移、隐匿甚至伪造相关资料,为在诉讼中获得第一手资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采取保全,往往使被告来不及转移或者隐匿证据,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案件的裁判,同时有利于确定侵权损害和赔偿数额,促进双方纠纷的顺利解决。以案例一为例,如A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侵犯了的自己的商业秘密,而A公司自己取证有十分困难取,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防止被告对证据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克服证据灭失的危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滥用证据保全制度。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对对方的财产、证据等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证据保全制度对申请人也要有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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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是专门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被告曾在A公司任职,是A公司的一名员工,原告A公司称:在A公司工作期间,甲某曾任客户经理,因此掌握了公司一定的客户信息,其利用掌握的我公司的大量内部客户信息,和被告B公司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掌握了我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之后,与客户进行商标代理交易,与我公司展开竞争,这种严重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二被告辩称:A公司的客户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相关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A公司也没有采取措施对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因此,A公司所称的内部客户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所以也并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并没有证据支持。A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时候,首先要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虽然案件各有不同,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对其一一认定,但是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也很难把握。因为在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很多权利人因为举证困难造成举证不能,往往在诉讼中败下阵来。更有甚者,许多人因为举证困难而放弃了法律救济,没有走上法律维权道路。不仅如此,一些富有办案经验的律师、法官有时对于举证问题也感到棘手,无所适从。因此举证问题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显得至关重要。
(一)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首先,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有他独自的特点,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是不为公众知悉的。无论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利,还是被告侵权后使用原告的商业信息的方式方法都具有隐蔽性,原告通过正常的途径很难找到被告实施侵权的直接证据。而且被告在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后,为了不被权利人发现往往采取更为保密的方式,同时也为了使自己获得商业秘密带来的竞争优势,经常对于其所使用的原告的秘密信息进行伪装甚至加密,这都使得原告无法知道被告是如何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更不用说获得被告实施侵权的相关证据了。其次,被告对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侵犯,其手段和方法也往往是秘密和隐蔽的,任何人侵犯了别人的利益往往都不会让其他人知道。要证明侵权人侵权就要先证明其侵权方式,实践中原告更是无法掌握证据进行证明。针对以上证据收集的困难性,原告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为了解决原告举证难这一司法问题,首先应该对于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合进行理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因此,实践中原告负有的举证责任为证明其自身拥有商业秘密。而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自身拥有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后,-15-被告需要就没有侵权进行举证抗辩。例如案例一,此时,原告要证明被告B公司和甲某侵权就应出示侵权的证据,但是二者如何对A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披露、使用的,原告A公司对于B公司和甲某的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信息往来出示证据困难很大,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告只需对其商业秘密和被被告侵犯的事实举证,当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举证完毕时,法律就要求被告需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这种证据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1998年7月20日我国《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某些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实际中由于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而没有办法通过合法有效地手段举证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在原告初步举证之后,被告需要对自己所使用的信息进行说明,要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否则被告可能因此而构成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侵权。
(二)证据保全制度针对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上可以借助证据的保全制度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压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其合理性在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整个诉讼中通常举证较为困难,被告轻而易举即可转移、隐匿甚至伪造相关资料,为在诉讼中获得第一手资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采取保全,往往使被告来不及转移或者隐匿证据,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案件的裁判,同时有利于确定侵权损害和赔偿数额,促进双方纠纷的顺利解决。以案例一为例,如A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侵犯了的自己的商业秘密,而A公司自己取证有十分困难取,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防止被告对证据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克服证据灭失的危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滥用证据保全制度。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对对方的财产、证据等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证据保全制度对申请人也要有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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