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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单独复制或发行均可构成侵权行为
时间:2018-12-20 16:1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单独复制或发行均可构成侵权行为“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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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的复制或发行均可以构成“复制发行”。理由是:(1)符合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明确规定:“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这里的复制发行行为包括了复制行为、发行行为以及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复制与发行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关系,而不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2)符合体系解释的原理。在对某一项用语产生歧义时,如果相应的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均有规定,则应将其放在完整的法律体系内加以解释。(3)单独的复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张“复制发行”仅指“复制并发行”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单独的复制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构成犯罪的复制发行行为,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复制行为,又实施了发行行为,至少行为人是为了发行而实施复制行为。
这种认识与实践不相符合。从软件侵权实践来看,危害软件产业发展的侵权盗版行为,不仅表现在直接制造、销售侵权软件行为上,而且表现在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上,后者甚至已成为威胁软件产业发展危害最大的一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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