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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哪些方面着手对商业秘密进行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0-09-25 11:21 作者:邱戈龙 谢富裕
   【案件简介】
       原告泰德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党宏哲、娄景涛分别与泰德公司(甲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2)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泄漏甲方机密,乙方必须承担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3)乙方在受聘从事有关专利、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的经营管理和开发研究的,在技术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专利、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有关的工作,否则以侵权论”。协议书约定:所有IC卡应用技术(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开发出来的软件、硬件技术,都归泰德公司所有;乙方不得将此项技术据为己有或转交他人作为产品开发之用;乙方调离时,应将所有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等归还泰德公司;乙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泰德公司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1997年3月24日,被告刘永春与被告银兰公司签订承担合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职员有刘永春和被告丛伟滋、刘生洪。同年4月至7月,刘永春、刘生洪、丛伟滋和被告娄景涛、党宏哲分别从泰德公司辞职。丛伟滋曾于1996年代表原告泰德公司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过“贵友购物卡(IC卡)工程”合同,泰德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1997年3月,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卫东向泰德公司打电话,要求购买IC卡,丛伟滋接电话后通知刘永春与吴卫东接洽。双方就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完毕后签订合同时,丛伟滋才说明其是银兰公司职员,要求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与银兰公司签订合同。1997年3月26日,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职员罗敏签订购买IC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6.5万元。同年5月16日,丛伟滋又与罗敏签订合同购买YPR型IC卡读写机10台,单价2250元,合计22500元。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吴卫东证实,贵友大厦有限公司从银兰公司购买的10台YPR型IC型读写机,与泰德公司读写机的区别分为更换了一块芯片,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保密性能。1997年6月18日,银兰公司卖给北京科技大学IC卡座一块,单价3600元。北京科技大学干部康健证实,刘永春多次从该校复制泰德公司的IC卡软件。1997年7月,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卖给该公司YPR卡发卡管理机9台(单价2150元),软件价值1万元,金卡、银卡会员卡共计2.7万元,工程造价56350元。1997年6月23日,丛伟滋代表银兰公司与北京金越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即北京商检局工程),合同金额21700元,其中YD收费机5台,单价28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450元;软件费用5000元。1997年7月10日,银兰公司与北京卫生学校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16813元,其中YD收费机15台,单价2450元;YDR发卡管理机1台,单价2150元;软件1套价值1万元。IC卡现被法院扣押,该工程尚未完成。1997年8月,泰德公司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经过扣押银兰公司的两台计算机进行检查发现,第一台计算机C盘LSH目录下拷贝了泰德公司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14个,均有泰德公司标记;第二台计算机拷贝的程序中,部分内容上有泰德公司的标记,部分内容系对泰德公司软件的修改。在被保全的证据中,还有泰德公司TL-901S原理图2份,TL-901S外壳设计图2份,TL-901K原理图1份,TL-901S上位机源程序资料3份,TL-901S下位机源程序4份,TL-901HE下位机源程序1份,TL-901K下位机源程序1份,泰德公司的客户名单资料,泰德公司的宣传、技术资料以及资料汇总本等材料。同时发现,刘生洪在其1997年3月27日笔记中记载:对泰德公司读写机程序修改为:(1)原卡siemers4432,(2)新卡simers4432,新程序对两种卡都能使用(05/15)上位机程序只需修改configidbf文件即可,将卡类型改为B62307(发展卡密码仍为160208)。1997年5月8日的笔记中记录:“贵友程序:由于新板与旧板不太一样,eprom由一片改为四片,片选信号发生变化,因此出现emor-0错误(读写eprom错误)。如左说明,直接从电路板飞线即可解决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泰德公司的“IC卡系列管理系统”是否具有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三、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权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他自己也未意识到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则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泰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因此,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IC卡技术系统在功能上大致相同,但从技术的角度来讲,支持该系统的软件在源程序及操作的原理图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结果相似,到达的途径和手段却大相径庭。被告银兰公司辩称泰德公司的IC卡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通过“反向工程”也可获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IC卡技术是系统工程技术,泰德公司除向客户提供产品外,还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客户对泰德公司提供的IC卡系统只是进行使用和简单的管理,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技术的实质,因此IC卡技术的商业秘密始终掌握在泰德公司手中,该公司没有必要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银兰公司关于泰德公司未与客户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该公司的IC卡技术并非商业秘密的辩解理由也没有道理,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代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工作的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商业秘密。为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约束,防止其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雇员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调离以后,都应当按照约定保守秘密。原告泰德公司与被告刘永春、刘生洪、丛伟滋、娄景涛、党宏哲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违反该合同约定,早在泰德公司工作期间,就私自到被告银兰公司兼职,成立银兰公司金卡部,利用掌握泰德公司的经营秘密,以不正当手段将本已属泰德公司的“贵友大厦IC卡工程”项目业务窃为己有,又利用掌握的泰德公司技术秘密,将泰德公司的TL-901SS读写机稍加改动后,取名为YPR型IC卡读写机,还将泰德公司的软件稍加修改后即以银兰公司的名义销售IC卡系统,甚至直接使用带有泰德公司标志的产品外壳。银兰公司与长春北希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越发展公司、北京卫生学校签订合同时,丛伟滋仍在泰德公司任职。银兰公司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在上述单位的IC卡管理系统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是其自行研制、开发的,还拒绝将该公司的IC卡管理系统软、硬件与泰德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鉴定。在证据保全后发现,银兰公司的计算机内储存着泰德公司的大量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银兰公司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中,也有泰德公司的产品设计图、原理图、客户名单、软件程序、已经被修改的IC卡管理系统材料及实物。这些事实证明,银兰公司以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是在利用掌握的泰德公司商业秘密,与泰德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了对泰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泰德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经济损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核算,应为136450元,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党宏哲、娄景涛虽然在泰德公司工作过,辞职后并未去银兰公司金卡部。泰德公司要求党宏哲、娄景涛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鉴定侵犯商业秘密一般根据此概念,先判断要求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这一点主要从构成条件入手,商业秘密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
 
      (1)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
 
      (2)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实践中强调商业秘密的创新性、价值性和秘密性。创新性,是指该商业秘密事实上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经济上的价值;秘密性,是指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严格限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名单,缩小知密范围;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或在员工守则中规定保密条款;或是由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是严格限制非有关人员出入具有商业秘密的场所、加强门卫和监控措施等,这些都是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这些必须由原告负举证加以证明。一旦要求保护的信息被鉴定为商业秘密,则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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