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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1-04 09:16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要】随着云计算技术的不断发展,服务器逐步向云端扩展,企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从自建服务器、租赁服务器更多地转向虚拟服务器、云服务器。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责任界分,面临着司法实践与审判理论的双重难题。对服务器软件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归责,需要对“商业使用”及“过错要件”予以明确。从文义解释、历史解读、学理解析的三个维度分析,商业使用是指包含“复制”“发行”等行为的使用,本质上指向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而服务器软件侵权应依不同主体对服务器的控制力与对服务器软件的识别力,合理分配其注意义务,并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补充,针对不同侵权行为科以不同的责任方式。
 
【关键词】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商业使用
 
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在中国所发起的大规模维权诉讼,让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从冷僻的角落走向前台,并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热点”之一。同时。因服务器软件侵权案件之特殊性,包括物理服务器处所之隐蔽性及服务器软件安装与使用的相对非公开性,[其在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上有别于普通软件侵权案件,也导致服务器软件侵权案件成为了司法审判的“难点”之一。在相应的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关于侵权责任主体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判定也日益显现出复杂化的趋势.形成了法律评价的“不确定性”。在复杂多变的技术条件与既有商业格局中,如何通过对法律问题展开抽丝剥茧、以简驭繁的分析,既把握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合理尺度,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的同时彰显制度张力,又不至于干扰破坏互联网服务市场的正当经营秩序.成为了司法审判的一项重要课题,也是一个颇具研究价值的理论问题。
 
一、服务器软件侵权行为类型化分析
 
对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判定,需要首先对服务器的运行原理与运行方式进行分析。网站服务器与网站相关联,从一般用户的角度来讲.网站属于“可见”的部分,服务器则隐藏于网站之后。属于“不可见”的部分。广泛意义上的“网站”,由网络域名、网络IP、网站页面数据、网络服务器硬件设备及软件设施等构成。另外,支撑整个互联网运行的还包括电信基础运营设施、网络域名解析与连通设备等软硬件配套。网站的硬件部分,包括物理服务器设备.属于物权法上的有体物,是网络运行的物理基础。而服务器软件部分是网站工作的技术构成,具有无体物属性。网站服务器与网站不可分离,每一个网站都必须搭载一个服务器.每个服务器需与网站连接,才能实现用户、网站在网络世界的互联互通。服务器软件是互联网各个节点,包括服务器、网站、用户之间沟通的“桥梁”,依托于服务器硬件与软件的结合方能发挥其作用。网站的数据内容由网站后台管理者通过服务器软件端口上传或下载于服务器中储存,用户则可以通过前台界面访问服务器上的数据内容。这一机制形成了网站与服务器运行的基本架构。
 
普通的计算机软件服务于相应计算机硬件设备,该设备的所有权与控制权指向确定且清晰,而服务器软件服务于网站及网络服务器,所附载的物理设备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指向多重主体。网站分为自建网站、代建网站及租赁网站,这几种类型的网站都需要借助相应的服务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相应网站服务器的来源则包括自建与租借.服务器的形态则可以区分为公用服务器与独立服务器。从物权法意义上讲,网站及网站服务器之上存在物之所有权。网站主体可以区分为网站所有人、使用人与控制人,而网站服务器也可以区分为所有者、提供者与运行者。在自建服务器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方合一;但在租赁服务器、虚拟服务器与云服务器形态下,存在服务器的所有者、控制者、租赁方、使用方等多个主体。当网络服务器中安装运行了未经授权的服务器软件时,㈤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及相应的侵权责任则相应地呈现出复合交织的态势。
 
其一,在自建服务器及自建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与网站的所有者、控制者、使用方均为一致。也就是说,软件的侵权复制行为由同一行为主体完成,因此责任主体较为明确。
 
其二,在租赁服务器,并自建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但服务器的使用者与网站的所有者、使用者同一。服务器物理设备上附载的服务器软件可能由服务器的所有者复制、安装,或是由服务器的使用者,即网站的所有者复制、安装。未经许可的软件侵权行为涉及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两方主体,而服务器的控制者则可能为二者之一。
 
其三,在租赁服务器,并委托代建代管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的所有者、控制者与使用者分离,网站的控制者与所有者亦分离。这里存在着三方主体。包括服务器的控制者、网站的控制方以及网站的所有者。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为多方主体共同进行,或是由某一方主体单独实施,在侵权责任的判定上需要捋清相互的责任边界。
 
其四,在购买虚拟主机及基于云计算的云服务器模式下,服务器的软件均已搭建好。部分IDC服务商同时会提供网站代建及管理维护。相应的网络服务软硬件设施安装、设置、维护均由服务商提供,网站服务的享用者不需要租用服务器、安装系统、配置网络参数、建设维护网站,甚至包括网站的所有权都无需登记在其名下。网站管理主体在本地客户端远程使用涉案软件,通过“远程调用”及“临时缓存”的方式进行使用。此类“打包式”服务器运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判断较为复杂,对责任方式的确定也难于取舍。
 
从服务器软件侵权的几类行为分析,回归到《著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实际上重在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侵权的对象及权项为何;侵权行为由谁实施: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个层次,需要回答在此类侵权案件中。侵犯的对象是什么,侵权的权项为何。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涵盖的作品类型之一。《著作权法》第l0条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17个权项。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服务器上安装运行服务器软件,一般属于对软件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犯,但如果存在服务器运营服务商向不特定主体发布或提供该软件的复制件.可能存在对发行权的侵犯,而通过收费或变相收费方式提供给服务器使用者,则可能侵犯出租权。
 
第二个层次,确定了侵权对象之后,还需要明确侵权的主体,即侵权行为由谁实施。侵犯软件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人。为复制行为的实施者,具体包括复制件副本的拷贝复制行为、复制件的提供行为。同时,由于软件运行于一定的物理设备,复制行为还可能延伸至软件复制件的安装运行行为。侵犯软件发行权的行为则包括了向不特定主体提供软件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侵犯软件出租权的行为.包括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计算机软件或变相提供计算机软件有偿出租服务的行为。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讲,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即为非法复制、发行、出租行为的实施者。
 
第三个层次,如何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分解。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l款第l项、第2项的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以及“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l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即修改后的第48条第1项)、《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可以推导出,计算机软件用户如果存在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即援引《著作权法》第47条第l项、《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就法律条文的规定而言.“复制、发行、出租”等行为构成独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商业使用”行为能否成立独立的侵权,也就是《著作权司法解释》所界定的侵权行为是否以《著作权法》与《软件保护条例》的界定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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