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服务
首席律师

联系人:邱律师

手机:159-1534-4883

电话:0755-26751234

网址:www.itscourt.com

网站名称:邱戈龙商业秘密律师

昊讲实务 | 超越职权获取公司数据构成“非法侵入”?一例高管侵
时间:2026-02-12 16:44 作者:邱戈龙,柯坚豪
昊讲实务 | 超越职权获取公司数据构成“非法侵入”?一例高管侵犯商业秘密与计算机数据犯罪的竞合案例
作者:邱戈龙、柯坚豪
【摘要】现代企业在持续经营过程中,通常会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客户信息整理成数据库,存储于计算机等信息系统中。这类数据库资料既是企业维持正常经营、获取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范畴。在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中,长昊律师认为,对王某的行为更应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一)基本案情
王某曾任A公司首席运营官,分管运营中心、研发中心等部门。任职期间,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王某掌握了A公司数据库的账号和密码,且对数据提取申请拥有审批权限。此后,王某不再分管各部门,但未将其持有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告知A公司并上交。
数月后,王某提出离职。离职当日,他登录A公司数据库,将客户名单文件夹下载并转移至个人U盘和电脑;同时,将企业邮箱内的《公司商业计划书PPT》及发件箱、收件箱中的全部文件下载至个人电脑。年底,王某利用下载的A公司相关资料与B公司洽谈合作,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王某从中分得20万元。
检察机关遂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件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A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认为:首先,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经查,C公司因与A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早已知悉相关文件内容,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上述文件内容的披露或使用。综上,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B公司与C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后,B公司收取的80万元咨询服务费并非转让客户名单和商业计划书信息的直接对价,而是C公司为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的款项,因此该2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王某的违法所得。基于此,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王某系初犯,且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某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三)长昊律师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2025年4月26日新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可能被认定为“盗窃”商业秘密,也可能被评价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两种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王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享有提取公司计算机数据的审批权限。承办法官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判断行为性质,认定该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个人目的进入公司信息系统并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仍属非法侵入,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处罚。该案判决丰富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中“非法侵入”的内涵,拓展了该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与犯罪主体类型,具有一定典型性。
 
声明:  
本文仅用于交流目的,不构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读者依本文作出的任何行为及后果请自行承担责任。如需法律意见或专业分析,请咨询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士或联系本所律师。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内容,须事先获得授权并注明来源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