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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怎样定罪的?
时间:2017-09-21 10:10 作者:邱戈龙 庄俊雄
       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可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要构成犯罪,则须要“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就意味着出现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将所有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置于这一规定下,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 我国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放置于刑法“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说明我国刑法强调保护商业秘密、维护正当竞争、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使行为人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仍有可能严重侵害国家有关商业秘密权的保护、管理和使用秩序,仍有可能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2) 有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给商业秘密所有人造成现实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目的或行为性质特殊,如暴力获取商业秘密,为境外刺探商业秘密等,这些行为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明显的差异,应作出特别的规定。
 
       (3)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究竟是直接损失还是包括间接损失,是指商业秘密本体的价值还是权利人遭受的利益损失,是否可以以侵权人获利计算权利人的损失?这些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商业秘密评估机构的规范缺乏,使得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多困难。
 
       (4) 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行为犯的,国外立法已有先例,奥地利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犯罪并不需要行为人给商业秘密人造成损失,只是构成本罪行为人须有“利用、使他人利用或公开泄露商业或产业上秘密之故意”,瑞士、韩国、比利时、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刑事立法例。当然这也与不同国家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规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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