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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端生物技术领域商业秘密之争
时间:2026-04-01 23:35 作者:邱戈龙,曾建萍
尖端生物技术领域商业秘密之争  
作者:邱戈龙 曾建萍  
引言
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模式正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提升。伴随这一转变,各前沿行业竞争焦点已由劳动力成本优势逐步转向技术创新优势,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商业角逐日益激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在知识产权领域专注深耕二十余载,积累了深厚专业经验。近期,该所律师在涉及尖端生物技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再次成功协助客户捍卫了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2018年,孟某杰计划从ZT公司离职。一年后,其创立AL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在组织公司运营期间,孟某杰邀请原ZT公司同事张某出任AL公司技术总监,负责技术事务。在此过程中,陈某将此前在ZT公司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用于AL公司的生产环节。ZT公司主张,陈某、孟某杰及其创建的AL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ZT公司的技术秘密菌株,用于生产经营,对AL公司快速实现量产起到了关键作用。据此,ZT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AL公司及陈某、孟某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  
证据薄弱、漏洞频现,如何定责  
接受委托后,长昊律师凭借职业敏锐度,从繁杂的法律事实与信息中找到了案件突破点。原告ZT公司指控我方当事人侵权,却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甚至连鉴定报告也存在重大缺陷,何以确立罪责?  
首先,侦查机关未对AL公司的生产工艺及检测方法进行现场勘查。控方仅依据间接证据推断商业秘密成立,这属于民事侵权推定规则。将民事推定规则直接套用于刑事诉讼证明,存在明显不当。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未对AL公司生产线作实地勘察,仅凭产品成分相似就认定侵权。然而,即便物料配比相同,工艺差异仍可能导致产品效用实质不同,因此缺乏直接证据便无法证明AL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另一关键点在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通过公开网络检索,可发现ZT公司所主张的检测方法秘密点已被披露,这令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该鉴定在时间认定上存在错误。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满足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且非公知性鉴定时间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经长昊律师细致核查,公安机关从未对AL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不符合公知性时间要求,且该鉴定机构已丧失法定资格,故其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捍卫客户权益,据理力争
案件审理期间,公安机关查封了AL公司的机器设备,导致生产停滞;冻结银行账户,可能引发银行提前收贷,这些措施将使AL公司承受重大损失。律师维护客户权益,不仅要关注案件胜负,更需全程保障客户利益。长昊律师恪守职业操守,为保护当事人权益全力辩驳,指出在判决生效前,AL公司仅属涉嫌侵权。此外,公安机关查封设备时仅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未提供具体法律依据,属于依据不足。长昊律师论述条理清晰、合乎法理,为法官厘清事实、明确裁判思路提供了助力。  
公正裁决,凸显司法公信  
“ZT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结语铿锵有力;“驳回上诉人ZT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二审判决,不仅还AL公司以公正,更彰显了我国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原则。国家坚定保护智力成果,同时对借商业秘密之名行恶性竞争之实的行为予以严肃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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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022)豫刑终346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