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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17-10-20 17:40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因为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的性质,所以并不容易得出其合理的、能够得到社会认可的价值。这就造成了在商业秘密类侵权案中,有关如何合理的确定其损害赔偿就一直未得到合理的解决。当前依据一般侵权后的赔偿理论,在商业秘密类侵权中有两种大的赔偿方式,即补偿性与惩罚性的赔偿方式。前者在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则是参照了专利赔偿的规定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其理论依据在于,通过剥夺侵权人所获之利益而弥补权利人之损失,也就是说在这种赔偿方式下,并没有对侵权人进行必要的惩罚。后者其理论依据是,通过对恶意之侵权人处罚超过其因侵权行为所获之利益而达到遏制恶意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其适用基础是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有恶意。由于其对侵权人旋以严格的惩戒,不可否认其对遏制恶意侵权行为的效果。
       由于商业秘密之非公开性特征,导致了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类案件中就如何合理确定赔偿额度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当前之现状是,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我国在赔偿额度方面的立法缺失、在证明以及计算方法之规定不足,致使实践中经常适用法定赔偿来解决问题。但是不可否认,适用法定赔偿并没有公平解决案件中原被告之纠纷。
       诉讼中证据的作用是证明之前发生的违法行为的确发生过,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只有证据才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过,也只有证据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可见证据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之所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制定符合商业秘密之特征的证明体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不能达到由刑法惩罚的程度,则该应将该侵权行为认定为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举证规则由我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除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类案件外,在其它一般民事纠纷中均由原告负责证明其所主张之请求,商业秘密类侵权案件并没有被规定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现阶段有关此类侵权的案件应当遵循一般的举证规则,即原告必须对其主张的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这些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另外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对其诉求进行证明,则须承当因其不能充分举证而导致的主张不能被法官认可的不利后果。此外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理论,它要求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所举之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的盖然性,进而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才能认定完成了举证之责任,否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不利责任即其主张不能被法官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