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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7-11-20 18:05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规定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含义,理论界并不统一。我国法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一种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而判断一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必须紧紧把握住商业秘密的三项法律特征。其次,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指行为人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其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或潜在的威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不构成任何威胁,则此种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健全,且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秘密性的法律特征,使得商业秘密侵害行为与其他侵害行为相比更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什么是商业秘密侵权,其表现方式有哪些。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一方直接以不正当方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一方违背信用关系或合同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具体形式有: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种行为的获取手段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不需要等到实际披露、使用之时才构成违法。盗窃商业秘密既包括内部知情人员的盗窃,也包括外部人员的盗窃;既可以是偷盗载有商业秘密的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既可以窃取记载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也可以只窃取信息的内容,然后再显现复制出来。在刑法学上,盗窃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具有无形智力财产的属性,因而国内外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我国的立法态度是:承认盗窃为获取的一种不正当手段,但并不认为可以据此构成盗窃罪。
        以利诱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指经营者通过向掌握或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提供某种利益或待遇为条件,或对此作出承诺,而从某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指经营者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威胁,迫使权利人提供商业秘密的情况。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指采取上述手段以外的非法手段,违背权利人的意愿获取商业秘密的其他违法手段。如,在实践中常有的通过“洽谈业务”、“合作开发”、“技术贸易谈判”等手段套取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可以看成是第一种行为的后续行为,因为获取并不只目的所在,进一步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才是最终目的。正是有了这种行为,使商业秘密失去保密性,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而使行为人和使用人获取非法利益。
        “披露”是指行为人将通过以上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以口头传播、新闻媒介资料散发或其他手段让他人知悉商业秘密的信息。这种披露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故意的传播、公布,也可以是出于重大过失的泄露。
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运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销售,等等。要注意的是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即使在外部没有被发现,也并不影响其使用行为的违法性。

        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有偿的,如与他人签订技术使用、转让合同,或直接出卖商业秘密,获取经济利益,也可以是无偿的,如将商业秘密无偿送给亲戚、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使用。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是指通过合同形式和其他合法途径而了解、掌握、使用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违反合同保密条款的约定和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构成泄密的情况,以及擅自以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行为人一般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经营者和权利人的职工。这种行为与前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前两种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不正当的或是违法的,而这种行为对商业秘密的取得是正当的、合法的,只是违背了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

        4. 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种情况是指第三人在明或应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另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初,并不知情,也无重大过失,而是以后知情或应当知情,而继续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这两者从法理上讲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尽管第三人本身没有不正当的行为,但由于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第三人继续使用或进一步泄露扩散,必然对权利人形成更大的侵害,有必要对该行为以法予以规范、约束。当然,鉴于第三人本身并无不正当行为,立法中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宜过重。假使第三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来源的非法性而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