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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及判断标准
时间:2017-12-02 19:00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二) 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及判断标准众所周知, 并非任何一项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都能成为商业秘密,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 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 已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 最本质的特征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学者将之归结为秘密性, 也有学者将之归结为秘密性和新颖性。如何理解这一特征并进而判断有关信息是否符合这一特征? 笔者认为应把握这样
几条标准:

1该信息没有在公开出版物等公开渠道上披露。
        一般来讲, 人们获知一项技术方案的公共渠道是公开出版物。无论它最初是以展览会、交流会、广播、电视或者其他形式出现, 最终往往都要以文字形式总结、落实在出版物上。当然, 实践中也存在着仅仅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示等形式将技术方案介绍给公众的情况。无论是通过哪种公开渠道,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已经向公众披露了, 其非“公知性”的特点也就自然消失而成为公共信息了。当然, 成果鉴定会或者法庭审理不应属于公开渠道, 如果是在鉴定或审理中有所披露, 不足以影响该技术方案的秘密性。
2该信息不为同行或内行中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
        “公众知悉”便不具秘密性, 这里的“公众”应有行业或规模的限制。显然, 不同行业或外行人的知悉不会引发竞争进而损害权利人的商业利益, 从商业秘密的保护目的分析, 不应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而如果某项信息已经被同行业或内行中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 自然就失去了秘密的内涵, 应认定为公共信息。当然, 掌握该信息的内部职工、技术合同的受让方以及合法拥有该信息的同行或内行的“知悉”不影响该信息的秘密性, 因为他们受合同或各自保密措施的制约, 负有保密义务, 他们属于特定的人。这里的“知悉”应理解为对技术方案实质部分的接触, 即实质性地掌握了这一技术成果, 不是道听途说, 也不是略知一二。
3该信息不能轻易被他人获取。

        商业秘密是能够使拥有者在同行业竞争中占有优势的信息, 所以, 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是难以被他人获取的, 否则难以保住这一秘密, 这就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新颖性。如果某项技术方案的创造点过低, 一般技术人员通过直观或简单地测绘、拆卸产品便可知; 或产品售出后, 同行业中等技术水平的人员仅以反向工程即能剖析出, 则构不成商业秘密。这一点与专利不完全相同, 法律对专利的新颖性要求相当严格, 然而专利一经批准, 专利权便具有绝对排他性。只要在申请日之后, 即便他人是通过反向工程研制的相同技术, 也受专利法制约。对于商业秘密而言, 法律对其新颖性的规定不如专利那样严格, 也未赋予其绝对排他性, 各国均认为反向工程的破解行为不侵犯商业秘密, 因此, 如果商业秘密轻易能被破解, 那无异于泡沫技术, 一旦商业秘密的载体(通常是产品)出售, 其秘密性便不复存在。
4该信息必须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

        一项秘密信息有可能由于权利人没有保密的主观意识而失去秘密性, 也可能因权利人客观上的疏忽而为公众所知悉, 因此, 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还要看权利人是否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 亦即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就要求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观上必须有保密意识, 客观上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 如制订保密制度, 签订保密合同等。一般来讲, 企业对其商业秘密只要有一定的保密规定就应认定其采取了保密措施, 只要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看来是适当的, 就应当认定是必要、合理的, 并据此予以法律保护。反之, 如果权利人未采取防范措施, 技术资料、经营信息可随便查阅, 即使诉讼中原告后补保密规定, 也应认定这项技术方案缺少法定要件, 不构成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