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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时间:2018-04-17 00:34 作者: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就保密对象而言,涉及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的相对人,包括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以及与本企业有普通业务关系的相对人。对与本企业有普通业务关系的相对方,获得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转让双方同样可以在转让合同中对此类商业秘密的保密条款加以约定,如在技术转让过程中所知悉的相对方的信息。通过合同的保密条款保护商业秘密,足解决本企业与相对人保密责任的土要形式。由于保密条款的设定,使双方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保密条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密对象的另外一部分人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由于技术转让的标的就是该商业秘密,因此保密条款的设定尤为重要,这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担负的义务。保密条款一般涉及到四个主要方面:(1)保密范围,包括保密对象和保密的地域范围。在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中,包括机密技术资料和普通技术资料两类情况。办议应该划定保密的范围,相对人只对机密资料承担保密义务,而埘那些受让方在转让方提供资料前已经掌握的技术.或已为公众所知晓的,或已被他人泄密的资料不承担保密义务。保密的地域范围取决于被转让权利的性质,如果是独占实施权,且允许受让方再行转让,则转让方的保密地域范围将伴随商业秘密的变化而展开;如果是一般实施权,则由双方约定具体的保密地域范围。(2)保密期限,不仅限于合同期内,而且可能延及合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3)保密措施,转让方根据转让技术的不同要求受计采取不同的保密措施。(4)泄密责任,承担保密义务方的当事人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就保密对象而言,还涉及本企业雇员,包括在职雇员和离职雇员。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雇员在职期间有义务保守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并不得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本企业形成竞争的产业;雇员离职后,无论是否签订明示合同,对于原就职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企业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通常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规定雇员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一定期间,均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通过保密协议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事实表明,仅依靠保密协议尚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旨在规定雇员的保密义务,通常不具有竞业禁止的效力,换句话说,协议本身并不禁止雇员在离职后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实践中,离职雇员的竞业行为往往构成企业商业秘密被侵权的主要根源。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流动频率加大,
      竞业行为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情况也日渐增多。面对这种情形,虽然原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协议提起诉讼,但同时还必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成本非常昂贵。相比之下,竞业禁止协议作为一种推定损害的事先防范制度,具有更高的保护水平。只要离职雇员在约定期限内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营业,即可推定其对原企业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免除了原企业的举证责任。
      建立和完善竞业禁止制度可以对商业秘密形成有效保护,不过竞业禁止往往与先行补偿相联系,因此实行起来有一定的困难。由于自由择业和合法竞争分别是劳动者生存权和企业生存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表现形式,因此,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的限制应做到合理合法,并不得违反公秩良俗。任何人都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借口,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加以独占;也不得禁止他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自由选择职业。因此,竞业禁止协议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首先,竟业禁止协议保护的是企业的重要的、合法的商业秘密。具体说来,涉及企业从事侵权、违法活动的“商业秘密”不在保护之列。当然,如果秘密本身只是劳动者的普通知识、技能、经验,或者是与职工自身密不可分的信息,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其次,并非企业的全体职工都可以成为与用人单位签订竟业禁止协议的主体,因为临时工人和普通工人一般没有机会接触企业商业秘密,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一般竞业禁止协议适用的主体是掌握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计划和调度人员、销售人员、财会人员以及秘书等。
       第三,竞业禁止的时间应与商业秘密保持其优势的时间相一致,否则,不足以保持其竞争优势。但是,如果这个期限过长,则有可能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认为,该期限不得超过离职后的三至五年。
       第四,一般而言,限制的地域不得超过原企业业务活动和该离职职工尚在职时即将开拓的业务活动的地域;限制的领域应该是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有直接关系的工种、业务和行业。
       第五,竞业禁止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的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企业应该给离职雇员相应的补偿,以弥补其在竞业期间因不能从事其具有优势的工作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独立第三人之间通常没有法律关系,只有当独立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商业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商业秘密事实发生时,在他们之间才会发生某种法律关系。一般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事侵权原则,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独立第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以第三人主观恶意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受让或取得非专利技术的第三方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后,并在承诺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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