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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主体
时间:2017-09-23 10:45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一般不主动提出司法鉴定。如果案件涉及技术问题,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再根据具体情况审查是否有鉴定的必要;也不应主动超越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审查决定鉴定与否。当事人的申请内容与其诉讼主张无关的,应予驳回。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主动进行鉴定,也不应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向其说明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根据案情需要可依职权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