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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护的两类商业秘密以及司法认定
时间:2017-09-25 17:0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数量不多的客户相关信息,如权利人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购买者或者服务接受者等,审判实践中,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一般是此类性质的客户名单;第二类是数量较多或者数量较多且主体信息比较丰富的特定主体的名单,在审判实践中,请求保护此类客户名单的较少,而且此类客户名单的内容具体、边界清楚,事先均有载体,包括纸介或者电子介质的载体。

     对于第二类客户名单,因其内容明确具体,且一般均是权利人花费了大量劳动整理而成,其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比较容易。对于针对第二类客户名单的被控侵权行为,只要被告是不正当地获取了该客户名单或者其对该客户名单的使用是违反约定或者经由了违反约定者或者不正当获取者,其一般也比较容易认定为侵权行为。

     审判实践中,原告诉请保护的一般是第一类客户名单。在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判断原告诉请保护的此类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使用了“一般是指”的表述,因此,该规定并未排除应受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些特殊客户名单。对此,需要认识以下几点:

     1.从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来说,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其信息内容应当不限于单独的客户名称或者其他简单信息。

     2.从客户的数量来说,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容易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但也并不是说单一客户或者为数不多的客户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3.从与客户交易的情况来说,保护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容易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但短期临时的客户和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也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