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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之“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管理性
时间:2017-12-06 17:10 作者:admin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对该要件的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笔者将其总结为管理性,是三个构成要件中最难以把握的一个。以上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两点:一是采取保密措施是为了“防止信息泄漏”;二是所采取措施应“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即合理。对合理的理解主要表现在:权利人主观上是否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意思表示以及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措施是否合理与有效?这三个方面是我们考虑权利人是否真正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其保密措施能否对抗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的关键,可以总结为保密措施的主观性、客观性以及合理性三个性质。
       保密措施具有主观性,主要是指权利人在主观上必须有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主观意思表示。一般社会群体在使用某种信息时并没有额外的辨别这一信息是否为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注意义务,更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或者保密愿望来宣示其对这一商业信息享有权利,或者具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如果权利人自己主观上都没有将其商业秘密置于私域并对外宣示权利的意思,那么便无法律保护之必要,更无他人侵犯之说。
       保密措施同时具有客观性。这是指保密措施必须具有客观的表现形式,例如雇主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4 款:“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条款只列举了订立保密协议和建立保密制度两种保密措施,尚欠具体。实际上,现实中保密措施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将秘密信息隔离,加强安全防护,采用防盗系统,对信息进行秘密等级的划分等。无论何种形式,关键意义在于其客观存在性,如果仅仅是停留在保密愿望层面,则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保密措施必须具有合理性。衡量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是执行中的难点,因为现实中没有一个确定的且统一的标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只要合理即可,而不需要必须做到阻止任何人采取任何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因为侵权行为及手段的多样性,是无法预见的,要求权利人在任何情形下均能“识破”其“伎俩”并有效地应对实为勉为其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