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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否正当
时间:2017-12-28 17:34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凡是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即使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既没有披露,也没有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损害该商业秘密中的其它任何权益,行为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在认定盗窃商业秘密行为时,要将盗窃商业秘密的载体的行为与一般的盗窃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利诱”是指以金钱、职位或其他利益为诱饵,从有关人员那里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是指使用恐吓、威胁,进行精神强制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例如利用掌握有关人员个人或其亲友的劣迹、隐私等,惧怕为外人知道的心理,以此要胁而获得商业秘密,或使用暴力威胁有关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等。
       利诱或胁迫的对象有:商业秘密权利人,包括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使用其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因合同关系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司机、秘书、文印员及相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对工商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审计人员、税务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其他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了盗窃、利诱、胁迫方法外的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其他违法手段,包括欺骗、色情、窃听通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的间谍行为。要列出所有的不正当手段是不可能的,总的说来,不正当手段是低于一般商业道德水准和合理行为准则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手段都是正当手段:独立创造或构思获得;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反向工程是指从合法途径获得的产品开始,逆向解剖分析,以发掘出产品的生产方法) ;观察公开使用或公开展示之产品而获得;从出版物中获得;由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而获得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