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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时间:2018-03-06 16:3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
        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手段不断“推陈出新”,难免使得法律规定滞后于时代所需。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可使得相关法律更趋于稳定,同时也利于司法实践的运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合法获取商业秘密,但非法使用、转让或准许他人使用这是指权利人之外的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违反了保密义务将其泄露给他人、准许他人使用或自行使用的行为。这类行为包括:其一,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但违反了保密义务,非法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其二,权利人所雇佣的雇员或工人为了自己的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故意加害权利人,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告知他人的行为。这里的雇员和工人包括签订保密协议的离职人员。其三,被委托人以竞争或以私利为目的,擅自将商业交易中受托的样品或技术资料,尤其是图样、模型、模板、配方加以利用或泄露给他人。
      (二)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此类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的重大过失指的是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其保护商业秘密所提出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一般的要求都没有达到。比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酒后乱言的毛病,仍在饭局上大喝特喝,最终在醉酒后被对方套取了其所知晓的商业秘密。
      (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并使用、转让或准许他人使用的行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包括盗窃、欺诈、胁迫、利诱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盗窃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之商业秘密;欺诈指的是以使人产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胁迫是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有关人员透露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利诱是以给予利益为手段,从相关人员手中得到商业秘密的行为;利诱包括行贿、许以美色等,并不一定以可量化的金钱为标准;对于其他不正当行为,只要与盗窃、欺诈等犯罪手段具有同等的犯罪性即可。
      (四)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指的是第三人明知此商业秘密系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得,仍自该人处获取商业秘密并予以使用、泄露、转让或准许他人使用的行为。第三人虽然并非为非法手段的直接实施人,也不负有法律上的保密义务,但因为其明知此商业秘密为采取非法手段所获得而予以接受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相当的恶意性,同时在客观上也间接地实施了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在私法理论上,重大过失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恶意第第三人的明知行为和应知行为同等对待,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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