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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在“商标未注册”情况下是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时间:2016-09-14 14:38 作者: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发表人:长昊律师事务邱戈龙 史琛

   【关键词】知名商品 名称装潢

   【导读】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1990年,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研制开发成功了一项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并用汉语拼音字头组合,命名为“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在该系列产品中,“WH-02”产品是专用于轮胎橡胶配方中的防老剂。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02”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用户好评。投产后,该产品的年产量及销售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2000元,经济效益较好。《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翻胎工业》、《河南橡胶》等刊物都对原告生产的“WH-02”橡胶防老剂作过专题介绍和评论。1993年,原告的“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1994年,此技术成果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1994年3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WH橡胶防老剂”的商标注册申请。至诉讼时,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

  1994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冒用其“WH-02”橡胶防老剂产品的名称和商标,生产“WH-02”橡胶防老剂产品,销售给天津、河南、杭州等地的轮胎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知名商品的名称权和商标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WH-02”橡胶防老剂应属于原告特有的商品名称。同时,可以认定“WH-02”橡胶防老剂应属于知名商品。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WH-02”橡胶防老剂商品名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行为。

  【被告辩称】

  本厂是国内生产橡胶防老剂的专业厂家。我厂组织人力经过多次实验,于1994年10月研制成功了“春城”牌WH-02橡胶防老剂新产品,并于同年11月开始生产。该产品投产后,我厂曾先后到吉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研究院、吉林省技术监督局、吉林省工商局商标事务所等单位,对该产品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状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得知没有任何企业对该产品申请了专利权和进行了商标注册。在该产品上,我厂用的是自己企业的产品标准、说明书,并冠以“春城”牌商标,包装物上的生产厂家、地址都注得非常清楚。因此,我厂并未冒用原告的产品名称和商标。

  【案情疑问】

  1. 原告构成“知名商品”法理是什么?

  2. 被告抗辩称“未注册商标”是否成立?

  【评论分析】

  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分析理由如下:

  一、“知名商品”构成的法理要件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WH-02”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用户好评。先后在各大刊物中宣传介绍,并获得多项奖项,在行业界已经收到广大好评,并有一定的名声,为人们所知悉。

  二、被告抗辩称“商标未注册因而不侵权”理由不成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原告经过长期的努力,终于研制成功了“WH-02”橡胶防老剂,尽管该产品名称在诉讼之前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对“WH-02”橡胶防老剂这一特有名称仍然享有专用权,根据法律规定“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中的“名”可以是商标,也可以是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被告抗辩称原告是“未注册商标”,这并不能改变原告是“知名商标”的事实,显然,被告这个辩由是毫无意义的。然而事实是被告在原告生产“WH-02”橡胶防老剂以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橡胶防老剂也以“WH-02”命名,这显然是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虽然被告在“WH-02”橡胶防老剂上冠用了“春城”牌商标,并在包装物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但这并不能完全消除与原告生产的“WH-02”橡胶防老剂的混淆,易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同是该知名产品。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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