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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律师和你论关于界面合理使用的相关案件的判决
时间:2018-07-30 15:37 作者:长昊软件著作权律师
       某一类的典型的界面,除了适用融合原则和已经国家颁布为标准化表格外,可以被视为通用表格的,还可能有尊重“用户习惯”这一说法,即某种界面、表格经流行使用后,已经形成广大用户遵循的习惯。后来的程序开发者往往会援引“尊重用户习惯,减少用户重新学习的麻烦”为理由而采用已有的界面。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这类界面只有相对简单的命令或对话(不具有文艺成分) ,因为“只有作者的表达才享有版权,而菜单中的短语算不上是文学作品”,他们和操作方法组合在一起,不能独立而形成作品的表达;二是确实形成用户普遍接受的习惯,而新开发者借用旧的界面成果,不会损害旧有成果持有人的利益,亦即这种借用,可以被认为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有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这就是美国1990 - 1996 年Lotus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Borland Internation , Ine. 一案[9 ] 。1990 年,该案原告认为自己拥有版权的Lotus1 - 2 - 3 的用户界面,被Borland 开发的软件Quattro 所模仿,构成侵权,向马萨诺塞州联邦法院提出起诉。地方法院1992 年判被告侵权。被告不服,于同年向第一巡回法庭上诉。1995 年,第一巡回法庭作出判决,推翻一审法院的结论,认定Borland 公司开发的Quattro 软件不构成对Lotus1 - 2 - 3 的侵权。理由是Lotus1 - 2 - 3 作为一个整体,是享有版权的作品,但界面本身却属于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 ,不应受版权法的保护。例如,如果Lotus 公司在先选择了“Print”这个术语来指示程序打印,而其后的人就无权使用同一术语进行同一项操作的话,便会形成垄断了。何况,Print 用于程序命令,早已流行于社会上。法庭认为:“并非唯一表达形式”可以使思想的表达受到保护,但“并非唯一的操作方法”却不可能使操作方法享有版权。原告对此不服。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6 年1 月,美国最高法院以4 :4 的票数维持第一巡回法庭的判决。
      这个案例,被许多坚持界面不受保护论点的人们所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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