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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使用和复制不是同一人法律如何判定是否
时间:2018-12-20 16:55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使用和复制不是同一人法律如何判定是否侵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美国磊若软件公司为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5月4日,被告金晨公司申请注册了网站域名www.gyghb.com并在该网站上发布企业信息,该网站由第三人大秦公司负责设计、建设和维护。2012年12月18日,经公证处公证,原告的委托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输入“telnetwww.gyghb.com”,返回是“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样。磊若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公司官方网站中复制并使用Serv-U软件,用于其经营活动,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金晨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软件的实际使用人,公司网站的建设和维护是由大秦公司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大秦公司称,涉案网站的建设和维护确由其负责,但其并未在网站上安装和使用涉案软件,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大秦公司使用法院电脑演示:输入“telnetwww.meelida.co”命令,返回结果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这与磊若公司用于举证的返回代码相同。然后远程登录该网站的服务器,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后进入服务器桌面,运行FilezillaServerInterface.exe程序,在程序中点击“设置”,出现的“自定义欢迎信息”框中事先被输入“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字样。随意将该框内的信息修改为“66666666”,保存后退出服务器控制界面,重新输入“telnetwww.meelida.com”命令,返回的字样为“22066666666”。经查,Filezillaserver系开源软件,可在网上免费下载使用。
 
【评析】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1条,该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6《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中所指向的另两个法条均是关于侵犯计算机软件复制权的规定。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金晨公司租用的服务器安装有涉案软件,而其官方网站又是商业性的,所以属于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应当依照该条司法解释承担侵权责任。要评价原告的说法是否正确,就需要先对涉案软件的用途进行了解。本案涉及的Serv-U软件是一款FTP服务器软件,通过该软件,可以使网络上任何一台计算机与FTP服务器连接,进行文件或目录的复制、移动、创建和删除等。然而在服务器上用于架设网站的空间和用于储存FTP上传文件的空间是分离的,编辑、上传网站内容并不需要使用FTP服务器软件,因此可以说该软件与网站内容的编辑、管理是无关的。而金晨公司只进行网站内容的编辑和上传,并未使用涉案软件的任何功能,此时该软件的“使用人”究竟是软件所在服务器空间的所有人还是软件的实际使用人呢?为分析这一问题,试举一案例:甲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好友乙并请乙帮忙安装一款杀毒软件,但乙在该电脑上安装了盗版软件并进行了营利性的使用,甲对此并不知情,此时甲作为该电脑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侵犯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责任呢?答案显然应是否定的。

此例中复制涉案软件的和实际进行商业使用的均是乙,甲并不具备查知的能力,也不应被课以监督的义务,所以承担侵权责任的只能是乙而不是甲。本案中似乎也是这种情况,金晨公司付费请大秦公司为其架设和维护网站,只要保证网站页面美观且金晨公司能够编辑网站内容即可,其并不知道大秦公司架设网站的具体方式,也不知道大秦公司具体安装和使用了什么软件,更未使用大秦公司安装在服务器上的涉案软件,同时金晨公司既不具备计算机和网络方面的专业知识,又没有对服务器进行支配和控制,因此要求金晨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可供参考的,在磊若软件公司诉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宝馨公司租用服务器经营其官方网站,虽然该服务器上安装盗版服务器软件,但宝馨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控制服务器软件,对服务器软件也无支配权利,因此并未侵害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宝馨公司网站所在物理服务器上安装有Serv-U6.0软件,且该软件系在中企动力、中企网的控制下,故可推定中企动力、中企网在上述服务器上使用了涉案软件,其系该软件的用户。

《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1条的适用前文所述的《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1条采用指引性的规定,将“商业使用”和“复制”联系在了一起,试图一方面通过追究盗版软件商业用户的责任强化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障,另一方面又要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故将商业使用指引向了侵犯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但这样的规定还是过于含糊,在商业使用人(永久复制件的持有者)与软件安装者(复制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一法律规定便成为难题。

这一问题在本案中也有所涉及,试想若大秦公司安装(复制)了涉案软件供金晨公司商业使用,则依据该条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依据著作权法法理,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利可以控制他人实施针对作品的特定行为,因此该条的规定实际上还是为了控制复制行为。如王迁教授认为,使用计算机软件前必须“安装”软件,而“安装”是一个典型的复制行为,因此商业使用盗版软件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直接针对商业使用者这一软件的终端用户做出的规定,其中的法条指引只是说明了其承担责任可参照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撰写的《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谈到:“《若干解释》对当前软件著作权保护中最为重要的确定商业使用软件最终用户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澄清,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其追究民事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

该条司法解释的要点有两个:一、是对软件的商业使用;二、是要依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复制的侵权行为追究民事 责任。”这一说明同样没有说清,商业使用软件的最终用户究竟是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参照侵犯复制权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还是只有其侵犯了软件复制权才需要承担责任。而这一问题在复制者和使用者分离的情况下便显得十分重要。对此笔者认为,可运用法律方法论中广义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答这一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前段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该法条规定了侵权软件使用者的责任,不同于著作权法一般不追究终端用户(如盗版书籍、音像制品等的购买和使用者)责任的做法,属于强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特别规定。由该条规定可知,就计算机软件而言,即使没有主观过错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都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该条中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又属“商业使用软件者”的上位概念,则“举轻以明重”,商业使用软件者更是至少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了。

如此便证明了上文的第二种观点,即商业使用软件的最终用户必须参照侵犯复制权的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如其没有主观过错,则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具有主观过错,则还应一并承担赔偿等责任。此外,诚如王迁教授所言,如果软件用户自行安装并商业使用了计算机软件,其行为显然受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控制,在没有合法授权且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自应依照《著作权法》规定承担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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