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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软件著作权的限制包含哪些方面【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4-29 11:35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案件简述】
原告任我行公司诉称,2003年第四季度,原告发现山东代理商的销售量由同年第三季度的192套突降至168套,与该期间的市场销售旺季不符,河北、河南、天津等省市的销售量也有所下降。为此,原告进行了调查,发现山东济南科技市场内有些柜台正在销售原告生产的“管家婆”8.X软件,该软件同原告生产的软件产品从外包装、名称、内部结构、厂名及性能用途完全一致,价格在140O元(不要发票)至2000元(要发票)之间不等,经检验,系经非法解密后制成的侵权产品。2004年山东代理商第一、第二季度的销售量更是急剧下降,两个季度合计,仅销售了111套,同2003年同期相比,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左右。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购买者的身份与刘志山取得联系,购买了一套“管家婆”软件,张永书出具了“济南历下鑫安田电子科技经销处”的发票。原告对上述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管家婆”软件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刘志山答辩称,2004年3、4月份左右,一位自称是任我行公司“管家婆”软件代理商的人,带着“管家婆”软件的宣传资料以及代理商的名片到济南科技市场被告的摊位来促销“管家婆”产品,表示可以较济南市场的价格给予一定的优惠。被告经查看他的有关代理手续,名片上载明的是成都的一家公司,因为任我行公司也在成都,其就留下了一套。后原告来买“管家婆”软件,就卖给了他们,并从市场上找了一个叫张永书的人去安装,给了张永书200元钱。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的这一套软件,作为经销商,也无法从软件的外包装上识别是否为盗版软件。同时,其仅经销了这一套,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无依据。
关于本案的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著作权属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任我行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四川省信息产业厅于2001年5月18日颁发给原告的“管家婆系列软件”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份。
3、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6月24日颁发的原告的“管家婆®辉煌版8.X[简称:辉煌版8.X]、辉煌版8.3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志山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有效性。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4、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的(2004)济槐荫证经字第966号公证书一份以及公证处封存公证实物一宗。公证书记载了2004年6月18日金白水、梅立海受托购买济南历下鑫安田电子科技经销处销售的管家婆软件的经过。公证实物为“管家婆”辉煌版8.X软件。
5、公证收费收据一份。
6、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提供的“济南历下鑫安田电子科技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材料一份。
7、原告生产的正版“管家婆”财务软件实物一宗。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志山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针对被告刘志山销售的管家婆软件的特征以及与其生产的正版软件进行了对比陈述,认为刘志山销售的软件为盗版软件。
被告刘志山对于原告的对比陈述,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销售商从软件的外包装上无法判断出是否正版软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45万元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8、任我行公司产品价格表、2002-2004年度济南代理商的销售量报表以及对“管家婆”软件进行市场调查的报告。证明其销售价格以及济南代理商销售软件减少的数量,并依照软件的纯利润为1000元计算销售损失。
9、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单据一宗:包括交通住宿费6080元(单据10张);委托律师支付的调查取证、诉讼代理费共计38000元(单据3张);工商查询费用100元(单据2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0元;公证费700元;复印费57元;上述费用共计46937元。
经组织质证,被告刘志山对于证据8有异议,其辩称不清楚原告厂家的利润情况,原告在济南市场销售量的下降,还存在同类产品竞争以及原告销售商跨地区销售等因素;对于证据9,刘志山认为,费用太大,不能确认是否为本案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损失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证据8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中的有关查询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复印费、住宿费以及往返济南市与成都市的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律师代理费,虽为原告实际支出,但原告未能进一步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仅能作为损失的参考。对于青岛市返回成都市的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刘志山销售被控侵权软件产品的来源,被告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一)署名“成都明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李琳”的名片、管家婆系列软件授权经销商”的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当时对供货方进行了审查,认为是原告方的代理商。
(二)2004年10月14日刘志山与李琳订购“管家婆”辉煌版(单机版)软件有关存单、送货单、邮寄单据三张以及李琳便条一份。刘志山陈述,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为向李琳索要单据又订购的一套,但送货单仍未盖章,而且李琳讲“管家婆”软件改版了,该软件不能升级了,价格调整为每套480元。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于李琳名片本身无异议,李琳以及名片中的单位均不是原告在济南的代理商;对于授权书,认为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刘志山陈述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关于授权书,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认为李琳以及名片中的单位均不是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并且认为销售的系盗版软件,因此,对于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均为原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任我行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及销售;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文化办公用品的销售。原告于2001年5月18日获得四川省信息产业厅颁发的“管家婆系列软件”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份。2003年6月24日原告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原告的“管家婆®辉煌版8.X[简称:辉煌版8.X]、辉煌版8.3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
任我行公司为查处侵权问题,特委托代理人金白水、梅立海于2004年6月18日,向刘志山购买了“管家婆”辉煌版8.X单机版软件一套,刘志山委托张永书送货,并开具了刘志山个人经营“济南历下鑫安田电子科技经销处”的销售发票,该软件售价2000元。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人员对于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保全了该软件实物。刘志山销售的上述软件,标注有“任我行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和“管家婆”辉煌版字样,打开包装可见标有“面面俱到”名称的光盘一个,加密狗一个,以及产品说明书、客户回执等材料。
经将刘志山销售的管家婆辉煌版8.X软件与原告任我行公司提供的正版软件对比,二者在外包装上基本一致,均注明:管家婆中小企业管理软件辉煌版,任我行软件发展有限公司。另外关于软件的产品介绍以及使用方式、商品条码、版号、网址、申明内容等信息也相同。二者在包装方面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印刷的为原告的原住址和原来的联系方式;加密件序号存在差异,正版软件为87开头,被控侵权软件为86开头;在原告提交的正版软件上附有“仅限山东销售”的标贴,而被控侵权软件上无相应标记。从产品本身来看,正版软件“面面俱到”光盘的内圈另有“面面俱到”激光防伪标识,“加密狗”背面有出厂日期、有“任我行”英文标识“WewaySoftware”、以及FC防静电、防辐射的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上述标记。另外二者在产品说明书内容上也存在差异。原告陈述,被控侵权软件的加密件的密码号与公司无法联接。
刘志山曾于2002年3月15日经济南市工商局历下区分局核准成立了济南历下鑫安田电子科技经销处,在济南市科技市场租赁摊位进行个人经营。至任我行公司调查取证时,刘志山仍在使用盖有该字号的销售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形式,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管家婆®辉煌版8.X[简称:辉煌版8.X]、辉煌版8.32”计算机系列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其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证书登记情况,推定为2001年2月28日。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规定,目前,该软件仍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刘志山销售的“管家婆”软件,经原告任我行公司核对,为非法解密后的盗版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原告认为刘志山未经许可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拥有的著作权的主张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刘志山系侵权软件的生产者,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志山未经许可,销售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等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刘志山销售的复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应否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从被告刘志山提供的有关证据看,虽可以印证软件非刘志山自行生产,而系从他处购进,但因为刘志山提供的有关单据上并无销售单位印章,并且无对应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购销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刘志山销售软件的具体来源仍不清楚,故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志山销售的软件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尽管目前软件销售市场存在这种采购方式,但存在的方式未必就是合法的方式,尤其涉及到软件为侵权软件或盗版的软件时,销售的产品来源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但对于本案来说,不能忽视的另一个因素是,软件产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加之盗版产品仿造的技术手段较高,在包装上几乎没有多大差别,同时,原告也承认,不经仔细对比,也不能确定是否为盗版产品。因此,刘志山作为一般销售商,其仅凭一般的注意力不能识别是否为盗版产品,其主观过错并不明显。另外,本案原告并未证实刘志山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违法获利情况,原告产品销售下降,还存在市场需求、不同软件产品竞争、其他销售商的行为等多种因素,原告向刘志山要求赔偿45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被告刘志山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获利情况、主观过错大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刘志山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未能证实原告的名誉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法律解析】
法律对于软件著作权的相关限制:
(1)首先,第一个是关于软件著作权的时间限制。
对于软件的开发者而言,法律上面是可以对其身份进行保护的,并且保护的时间是不受限制的。但是对于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来说,在法律上面的保护时间就要受到限制,一般来说,时间限制是25年,在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时间限制到达之前,软件著作权的拥有人可以去相关的登记组织来进行申请,申请对软件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延期,但是延期有一点也是需要注意的,只能申请一次,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限最长为50年,不可以超过这个期限。
(2)第二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之内,因为一些社会公益的活动,比如说课堂的教学或者是科学上面的研究,需要对软件进行复制使用的,可以不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并且还可以不对软件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如果是出于商业性的目的来对软件进行复制,在法律上面是不允许的。
(3)软件著作权人不可以违反法律做一些有害公众利益的事情,拥有软件著作权必须要从事一些正规的活动,不可以是违法活动。
(4)对于拥有软件复制品的拥有人,如果出于自身的现实情况需要,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可以不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对软件进行安装,也可以对软件进行复制或者是其他的一些修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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