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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记的软件转让时是否还应再次申请登记【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4-29 11:35 作者:邱戈龙 黄雪芬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李际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提供给被告浙江大学使用,申报国家863等项目,并在2008年底以被告浙江大学名义重复申请上述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将该软件提供给宁波东创工业公司等单位使用,侵占原告财产、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另被告李际军未依合同向原告移交软件源代码、执行文件。被告浙江大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以浙江大学名义提供给台州市黄岩金塑模具厂等单位使用,并以浙江大学名义重复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曲面造型系统软件、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编号为1388、1389、139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大学办妥《曲面造型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撤销手续,并将《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的著作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向原告移交涉案三软件完整的源代码,能生成用户手册标明功能的执行文件及所有相关开发文档及用户手册等资料;2、两被告联名在至少包括《报刊文摘》、《人民日报》、腾讯网、新浪网等媒体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撤销用涉案三软件申请的国家课题,废除对外签订的与涉案三软件相关的所有合同,交回前期侵权行为所取得的非法所得;4、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被告李际军泄露原告商业机密事实,依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际军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陈述涉案软件为受让所得,当庭陈述又为其自主研发,前后矛盾。二、《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是被告李际军本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宁波市科技合作计划项目,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研究成果,最终申请了唯一的一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根据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和省市相关科技成果管理规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虽然是被告李际军的名字,但属于职务成果,权属被告浙江大学。三、(2010)杭西知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浙江大学为《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项目验收申请书、项目验收证书和软件检测证书能够证明该软件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为同一软件。四、在被告李际军与原告代理人王小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迫于原告代理人王小未每天的纠缠和吵闹,被告李际军于2005年7月13日签署了将《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履行该转让协议。理由如下: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仍然在被告李际军名下,双方并没有办理代码和文档等必须的交接手续。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的起诉书中承认“另依合同被告李际军应向原告移交的软件源代码、执行文件也一直未移交”;而在2013年6月22日的“答辩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里承认“原告不可能有被告李际军2009年编的源代码”,足以证明该软件是被告李际军开发,而非原告开发。被告李际军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工资签名也不是本人笔迹,被告李际军未从原告公司拿过工资报酬。2、原告此次诉讼依据的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依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公示软件著作权归属等事项,作为著作权事项有效的初步证明”,而办理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的目的是公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已经进行了依法备案,并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事实上,双方都没有履行该协议的条款内容,根据协议第3条第2款,被告李际军申请该协议解除,并自始无效。
被告浙江大学辩称,一、被告浙江大学是涉案软件《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不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其主张被告浙江大学侵权根本不能成立。被告浙江大学接受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委托,承担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项目开发,项目开发产生的软件成果即涉案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因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与被告浙江大学在2004年签订合同时,软件尚未最终开发,故未清晰给予所开发软件正式的命名。2005年该软件开发完成,测评时软件名称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版本为V1.0,即原告主张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2006年,经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项目验收,可以明确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项目最终开发的软件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2010)杭西知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就是涉案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虽然上述判决中以项目名称替代了项目所产生的软件名称。但是,软件名称的变化不影响软件的实质内容。二、《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系被告浙江大学完成的委托作品,在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被告浙江大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三、被告李际军系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开发项目负责人,项目开发所产生的软件成果《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属被告李际军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被告浙江大学所有。被告李际军系被告浙江大学职员,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其他成员在被告浙江大学的组织下,主要利用被告浙江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该项工作任务,责任由被告浙江大学承担,故涉案《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构成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由被告浙江大学享有。四、被告李际军将涉案软件转让给原告,系无权处分行为,在被告浙江大学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际军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不能因被告李际军的转让行为获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4日,被告浙江大学与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签订一份《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计划编号:2004C21050),约定:由被告浙江大学承担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开发;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李际军,担任总负责、算法设计;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并对项目经费、拨款来源、项目组成员、主要内容和目标、计划进度目标等作了约定。
2005年6月3日,浙江省电子产品检验所因受被告浙江大学的委托出具《软件评测报告》[报告编号:(2005)电检软字5340号],该《软件评测报告》载明:产品中文名称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产品类型为应用软件,评测类别为鉴定测试,开发单位为被告浙江大学,评测项目为文档检查、功能性、可靠性、易用性、效率、可维护性、可移植性,评测结论为通过。
2006年6月20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出具一份《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验收证书编号:浙科验字(2006)73号],载明:计划编号为2004C21050,项目名称为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开发,计划类别为重点科研项目;完成单位为被告浙江大学,验收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项目开始日期为2004年3月,项目完成日期为2006年3月,总经费为325万元(自筹300万元、省科技厅拨款25万元)等,同时形成验收意见主要内容如下:项目组提供的资料齐全、规范,符合验收要求;项目开发的软件经浙江省电子产品检验所评测(报告编号:2005电检软字5340号),所测项目符合相关标准和软件用户手册的要求,经用户使用反映良好。该项目实现了散乱数据、截面数据、CT数据等多种测量数据格式进行网格剖分、曲面构造的系统集成,可应用于汽车、家电、工艺品等领域的逆向工程中;相关研究成果发表了学术论文7篇,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项;验收组认为该项目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指标,同意通过验收。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表示同意验收意见并盖具了单位印章,验收组成员(7名)均在名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40484号),该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如下:软件名称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简称:测量造型系统)V1.0,著作权人为被告李际军,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6月3日。
原告与被告李际军在2005年7月13日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际军将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2月1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编号:软转登字第000380号),该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如下:软件名称为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简称:测量造型系统)V1.0,转让人为被告李际军,受让人为原告,转让权利为全部权利,合同登记人为原告。
被告李际军为被告浙江大学的职工,从事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被告李际军与原告代理人王小未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缪素珠与原告代理人王小未系母女关系。原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缪素珠,王小未担任总经理。
被告浙江大学于2008年11月15日开发完成曲面造型系统V1.0、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V1.0、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V1.0。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2月20日对被告浙江大学申请的上述三软件分别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另查明,被告浙江大学为《面向汽车零部件模具的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
审理中,原告、两被告均明确表示对案涉软件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系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因此,首先原告应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涉案《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曲面造型系统》、《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为此,本院将围绕以下争议焦点予以阐述。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被告李际军,原告受让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因此,在无足以推翻上述登记内容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至于《曲面造型系统》、《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因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上述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在被告浙江大学名下,同理,原告无权就上述三软件提出相关主张。原告关于《曲面造型系统》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为同一软件,被告浙江大学系重复登记;《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系被告浙江大学以《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为基础所开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提交了用户使用报告,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首页、附表,浙大博闻认证中心发布的招生广告,以及主要课题清单,由于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两被告侵权的证据效力,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浙江大学办妥《曲面造型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撤销手续,并将《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的著作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向原告移交涉案三软件完整的源代码,能生成用户手册标明功能的执行文件及所有相关开发文档及用户手册等资料的请求,因《曲面造型系统》与《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软件名称不同,登记的著作权人不同,原告无证据证明两款不同名称的软件实质为相同;而《虚拟三维人体造型软件》、《服装款式设计造型软件》,即使是在《柔性测量曲面造型系统软件》基础上所开发,原告所能主张的亦局限于该部分软件著作权,更何况,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3,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等,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要求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被告李际军泄露原告商业机密事实,依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际军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犯罪,故对原告关于将被告李际军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在线】
计算机软件所有人应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定的初步证明。
凡已办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中国藉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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