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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对技术用语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时间:2016-11-01 15:41 作者:邱戈龙 焦新聪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焦新聪
     【关键词】位置关系、技术特征
     【案件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浙知终字第275号(文书详情请参照无讼案例网)
     【摘要】大多数产品并不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而是由多个零部件构成的,专利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在涉及零部件之间的关系时,可能用到位置关系,例如上下,左右。也有可能涉及到两两之间是连接关系,不可分离,但位置关系并不可限定连接方式。
     【基本案情】上诉人AD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浙杭知初字第12XX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宣判后,AD塑胶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及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得出的侵权判定不正确;2.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其结构、技术效果本质区别于涉案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FSY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板支撑体与隔板是否应当限定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由此可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在权利要求书上未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引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书字面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的解释,但不能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隔板支撑体与隔板”之技术特征时,表述为“隔板下面有隔板支撑体”,仅披露了两者的位置关系,既没有描述“隔板”与“隔板支撑体”的连接关系,也没有对两者之间的结构进行任何揭示。换言之,原审被告所主张的“隔板和隔板支撑体的连接关系”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隔板下面有隔板支撑体”之技术特征内容之一。虽然涉案专利附图2显示“隔板支撑体固定在隔板上”。但正如前文所述,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属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例,仅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将仅记载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的“隔板支撑体固定在隔板上”作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缩小其保护范围;原审被告以未记载在专利要求1中的“隔板支撑体固定在隔板上”作为技术特征并予以比对,从而得出两者所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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