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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抗辩策略(四)—抵触申请
时间:2017-11-08 21:48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188号
     【关键词】抵触申请、侵权、抗辩
     【摘要】抵触申请的适用主要是在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授权审查阶段,在先申请对其构成抵触申请的,使在后申请的技术方案散失了新颖性,从而,专利局做出不予授予专利权的决定。那么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案件中,被控方能否引用抵触申请进行不侵权抗辩呢?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BS公司因与被申请人CJ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浙知终字第2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予支持错误。1.申请号为20112015756XX、名称为”用于手压式旋转拖的拖把底盘和脱水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568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568专利相比,除增加了拖把杆的具体结构外,其他技术特征完全相同。2.568专利中明确提及专利文献CN201755206U(以下简称206专利),206专利中的拖把杆结构应视为已被568专利公开。3.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17份中国专利,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中的拖把杆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属于公知常识和抵触申请的结合。4.抵触申请能够损害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并导致涉案专利不能获得授权,与现有技术性质相同。因此,再审申请人实施抵触申请的,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审法院应当参照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博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BS公司的再审申请。
     【个人评析】本案中,568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5月1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2011年12月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依法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但是问题就在于能否以抵触申请作为抗辩理由,进行不侵权抗辩,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于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均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亦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等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
      由以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但必须参照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等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抵触申请只能对涉案专利进行新颖性的判断,不能对其创造性进行判断,并且只能以抵触申请单独进行抗辩,即不能以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抗辩的。在此基础上,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在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各项技术特征与568专利,以及视为在568专利中公开的206专利中的拖把杆结构(以下统称为568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中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拖把杆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具有新颖性。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抵触申请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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