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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即构成侵权行为
时间:2017-11-08 21:47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1070号
     【关键词】合同成立、销售行为、侵权
     【摘要】由专利法我们可以知道,获得授权的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销售行为的,是属于专利侵权行为。那么在如何认定销售行为呢?或者说,销售行为是什么时候成立的,与许诺销售的界线在哪?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LHB因与被申请人JLF公司、TW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LHB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JLF公司的销售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并未完成。JLF公司与TW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了支付完成的条件、设备的保证期、保证期内设备的更换、修理责任等。根据合同关于产品的质保期为交货验收合格后一年,TW公司在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给JLF公司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的约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完成日应为2010年4月9日。销售行为可以有一个持续过程,应该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价款支付作为销售行为完成的时间节点。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等确定销售行为的完成时间。因此,本案销售行为的完成之日应该是《购销合同》履行完成之日即2010年4月9日。二审法院关于销售行为只是买卖行为的一部分,是出卖人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或价款是否支付来确定销售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法院判决】驳回LHB的再审申请。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销售行为成立的时间点。
对于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至少存在四种选择:合同成立标准、合同生效标准、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准、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
      应当以合同的成立来界定销售行为的成立与否。由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可以实现密切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间,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因此,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
      本案中,TW公司与JLF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0日,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在该日已经实施,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二审法院认定JLF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完成,结论正确。LHB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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