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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时间:2017-11-08 21:46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
     【关键词】专利、外观设计
     【摘要】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予条件存在一定的差别,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符合新新颖、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即可获得授权,在此我们运用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来进行判断其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LM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ZCH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LM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未按一般消费者标准比对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应当对与“植物栽培盆(四角)”(简称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有常识性的了解,应当通晓申请日之前与花盆相关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的惯常设计,而不应降低抽象主体知识水平将近似判断的主体设定为对相关产品一无所知的人从而降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设计要点的显著性。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的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局部细微变化及功能或技术效果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在判断主体、区别特征判断、对比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判决】驳回LM的再审申请。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的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知道,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在于申请设计是否具有新颖性和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的区别。判断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的区别,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整体观察指的是,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在本案中,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花瓣数量不同,本专利为四个,对比设计为三个;本专利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水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水板,对比设计无。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在花瓣数字上有所变化,从而导致整体形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本专利实质采用了对比设计的设计方案,仅仅简单的数字变化所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细微且局部,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LM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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