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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时间:2017-11-08 21:42 作者:邱戈龙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来源】(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0号
     【关键词】专利侵权、使用、外观设计
     【摘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表述中,没有使用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不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BHY公司起诉称:经调查发现,被告YZ俱乐部未经许可,在其营业的KTV娱乐场所内大量制造、销售、使用与“不锈钢压花板(米兰系列ML-07)”的外观设计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装饰板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LGZ作为个人独资企业YZ俱乐部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YZ俱乐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YZ俱乐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ZL2014300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拆除、销毁在其营业场所内的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YZ俱乐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YZ俱乐部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17000元;4.被告LGZ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未经许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BHY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该规定对于未经许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即使被告YZ俱乐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YZ俱乐部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相应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不因被告缺席案件的审理而免除。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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